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聖乾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驗之日商ICHIEI FOODS CO.LTD.發票號碼SM─7號之發票一張,並非該日商公司所簽發,而係偽造成售價較實際買賣價格為低之發票,為逃漏關稅,竟仍將前開之偽造發票一張轉交予不知情之銘祥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祥公司),由銘祥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運進口食品一批,並繳驗前揭偽造之發票而加以行使(報單號碼為AE/八七/一七七六/00九四),虛報該批食品之價格,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關稅,總計逃漏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驗關稅之正確性及該供應商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駐外代表查復之原始發票及輸出許可書之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不相符,並有發票二紙及進口報單一份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公司依日商ICHIEI FOOD CO‧LTD傳真之發票資料,以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方式進口日圓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之食品,並未以電匯之方式另行給付日圓一百五十萬零八百元,而委託銘祥公司報關檢附之文件均係日商公司所出具,伊並無偽造之行為等語。經查:(一)上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運食品進口所檢附之發票單價為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固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駐外代表查復之原始發票及輸出許可書影本之價格為日幣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以L/C即信用狀支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以T/T即電匯支付一百五十萬八百元)不符,惟上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開發號碼8AQQH202821/9641之信用狀,開狀金額為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全數由該銀行墊款,上友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還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彰三和字第一三九號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調上友公司申請開發8AQQH202821/9641信用狀之出口廠商押匯之全部資料影本結果,上友公司於報關所檢附之上開發票與日商ICHIEI FOODS CO.LTD將押匯所需文件經由押匯銀行THE CHUKYO BANK,LMITED寄送至開狀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之發票內容完全相同,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彰三和字第八八七號函附之資料附卷可稽,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提供之出口廠商押匯文件,係日商ICHIEI FOODS CO.LTD依信用狀規定制作後,向押匯銀行押匯,由押匯銀行審核與信用狀規定相符無誤,先將押匯金額給付該日商公司,再將押匯文件寄至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核與信用狀規定相符無誤,即先行墊款,嗣由進口廠商即上友公司向開狀銀行清償,故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檢附有關上友公司申請開發號碼8AQQH202821/9641信用狀之押匯文件,應確係日商ICHIEI FOODS CO.LTD制作無訛,上友公司於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既與日商ICHIEI FOODS CO.LTD製作用以押匯之發票相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發票之行為,況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結果,上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有利息所得,惟查無上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經由上開三家銀行以電匯方式匯出日幣予受款人ICHIEI FOODS CO.LTD,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一○九一五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彰三和字第二五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國台兌第○五六三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華三外字第一二二號函在卷足參,上友公司既僅以信用狀支付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貨款,並未另行以電匯方式匯出日幣予ICHIEI FOODS CO.LTD,則被告顯無以高價低報偽造發票之方式逃漏關稅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為足憑採。(二)又本院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明上友公司於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是否為日商ICHIEI FOODS CO.LTD所開具,及內容是否正確一節,據函覆該日商公司拒不作答,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日經(八八)字第五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而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附日商ICHIEI FOODS CO.LTD所提供之相關通關文件中,僅有該公司依上友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規定押匯時提出之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匯票,並無上友公司以電匯支付日幣一百五十萬八百元之憑證,且發票及附件之內容與該公司經由押匯銀行寄至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押匯提出之發票及附件不同,惟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函送本院之押匯文件確係日商ICHIEIFOODS CO.LTD所製作,已如前述,且日商ICHIEI FOODS CO.LTD公司既對上友公司於報關檢附之發票是否係該公司所開具,拒不作答,自無從確認上友公司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尚難僅憑上友公司報關之價格與日商ICHIEI FOODS CO.LTD向日本海關申告之輸出交易價格不符,即遽認上友公司報關檢附之發票即為被告所偽造。(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為偽造之發票,係與日商ICHIEI FOODS CO.LTD因押匯所制作之發票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發票為被告所偽造使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