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邱志平
- 被告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乙○○ 辛○○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王偉凡 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二一三 、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走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三年確定;辛○○則於八十四年間犯走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尚緩刑中,均素行不端,且不知悔改。 二、乙○○為野柳籍「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丙○○、戊○○、辛○○則為該船 船員。四人基於共同走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乙 ○○、丙○○、辛○○尚有私運進出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四 日,先由亦同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如附表所示完稅 價格為新台幣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IC晶片等顯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 計八十六樣物品,合計九百四十八件,內有送貨單,地址為大陸福州市)搬運上 船而著手私運至大陸地區。同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乙○○、辛○○、戊○○ 、丙○○則駕船向台北縣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該所警員甲○○於實施船舶安全 檢查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致乙○○等人私運出口未能得逞。 三、辛○○嗣繼任「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與船員乙○○、丙○○承前走私之概 括犯意,與另一船員己○○(另案偵查),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 五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後出海,同月九日航抵北 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即距浙江省北麂山列島三十三.五 海浬處,由辛○○以美金二萬元之代價向大陸漁船購買顯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完稅 價格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六千七百三十五 公斤)、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思私運回台販售 牟利,其餘船員則可得一萬五千元之酬勞。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裕祥二 十六號」漁船抵北緯二十五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分即台北縣野柳外 海一海浬(起訴書誤為二海浬)處,為水上警察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六警察隊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被告戊○ ○並辯稱:伊對送貨出口一事並不知情,當時發現船上有東西就不出港;被告丙 ○○辯稱:伊對送貨出口一事亦不知情,伊在船上負責輪機,其他船員告知船上 有東西,伊表示那就不出港,至於乾蝦皮、蝦仁均係伊等捕獲後請大陸勞務工製 成;被告乙○○辯稱:送貨出口一事是綽號「阿吉」之男子託伊載往馬祖外海五 海浬處,對大陸公司之送貨單並不知情,且伊報關出海手續尚未完成,並未著手 於犯罪。另蝦子是自己捕獲製成蝦乾,並非向大陸漁船購得;被告辛○○則辯稱 :載貨出口一事,伊不知情,蝦子之事亦同其餘被告所述云云,被告辛○○之選 任辯護人黃鈺華律師並以辛○○在警訊中所承購得,係因在製作筆錄之前,已經 警方以疲勞轟炸之方式溝通,強暴脅迫之方式明示筆錄之方向為辯。 二、經查: ㈠「裕祥二十六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 駐在所報關時,船上載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查獲警員甲○○及當時為該所所 長之翁鐘騰到院證述屬實(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並有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稽(金山分局 二五八四號警卷)。而前揭物品內有送貨單,其上記載「訂價廠商為福州新源電 子技術研究所,送貨地點為交通路七三號白馬河公寓北樓201」「中穎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福州市鼓樓區○○○路三0號」等文字,亦有該送貨單 在卷可按(同警卷)。被告乙○○既自承受綽號「阿吉」者委託送貨,送貨單復 係記載大陸地址,豈有僅欲送往馬祖外海之理。又依證人甲○○所供證,如附表 所示部分物品放在甲板上,船員均在船上等候施檢,當時應已加油、加水完畢等 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則戊○○、丙○○、辛○○對載運貨物 出口豈有不知情之理,且三人如見該批物品而不欲出海,又豈會將船隻加油加水 並在船上候檢,所辯均屬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㈡按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 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私運 之物,已裝船完妥,則已經著手於私運出口犯罪行為之實施,殊不以其漁船發航 啟運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公報第 四十一卷第十期)。本件既如前述認定,如附表所示物品既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吉」者,將之裝船完妥,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甚明。又如附表所示物品 ,其完稅價格為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七三八號函存卷足憑,顯已逾公告管制之數額。 ㈢被告辛○○於警訊時供承:查獲之蝦米、蝦仁係於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 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向大陸漁船以美金二萬元購得,販售係每人(船員)酬勞一萬 五千元台幣(水上警察局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被告乙○○亦供承:蝦子不 是自行捕獲,因出海捕不到魚,而向大陸漁船購買該批漁貨(同卷第六頁反面) ;被告丙○○供稱:伊於(五月)七日報關出海,即直駛大陸浙江沿海有處叫「 大麥嶼」之島嶼,等候大陸漁船載運乾蝦米及乾蝦仁,九日及十日陸續從大陸機 帆船上在大麥嶼旁接獲該批貨物(同卷第八頁);共犯己○○則稱: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在大陸漁船停泊處,接駁該批大陸蝦米、蝦仁(同卷第十一頁)各等語 ,互核渠等供述均屬一致,自堪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辛 ○○係遭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供述乙節,經傳喚制作辛○○警訊筆錄之警員庚○ ○到庭結證,其稱:查獲時先上船查看,嗣後就直接訊問,沒有(事先)談話等 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筆錄)。本院再當庭詢問辛○○,對證人證言之意見 ,其答稱:他問伊漁貨於何處以多少價格購買,伊告知他捕獲,他即上船查看並 制作筆錄(本院同日筆錄),顯見警員庚○○並未施用任何「疲勞轟炸」或「強 脅行為」使被告辛○○自白甚明。 ㈣證人萬里區漁會理事長丁○出具證明書謂「裕祥二十六號」漁船之設備,每日可 產製乾蝦仁、乾蝦米等乾貨七至八公噸,核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不具有 證據能力,更何況其到庭結證稱:其本人並未操作過乾燥程序,均係聽人家說的 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筆錄),要屬傳聞證詞,亦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另被告四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乾燥蝦米、蝦仁過程時,被告乙○○供稱:蝦 子先煮熟再放入乾燥機,無需事先篩選(大小),乾燥三、四十分鐘即可,一次 可乾燥約五百公斤;被告辛○○稱:捕獲蝦子需先煮熟,放入乾燥機內約三、四 十分鐘即可,一次可生產二百多公斤;被告丙○○則稱:捕獲的蝦子需先煮熟再 篩選大小隻,分別加以乾燥。一次約需三、四十分鐘,約可乾燥二、三百公斤或 三、四百公斤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筆錄)。經核渠等所述出入甚大, 已難遽信。更何況「裕祥二十六號」漁船之乾燥機內其長、高各約為一百二十二 公分,寬度約為七十二公分,乾燥時需先將蝦子平放於鐵盤中(如全部塞滿機器 ,中間部分尚未乾燥完成,四周蝦仁可能即已烤焦),再依次放入乾燥機,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依此容量觀之,每次何能乾燥一、 二百公斤。此外,復參諸被告辛○○等前揭警訊之供述,益徵渠等翻異翔實初供 ,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乾蝦仁、乾蝦米,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 八十七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0六 一號函在卷可按,顯亦已逾公告管制數額。 ㈥綜就上情,被告四人右揭犯罪事證已斟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乙○○、辛○○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大陸,逾公告數額未遂 罪;被告辛○○、丙○○、乙○○右揭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尚犯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大陸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丙○○、乙○○、辛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法以私運管制大陸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間就右揭犯行(事實欄二部分並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辛○○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科資料表附卷可參,足徵渠等素行不端,被告戊○○、丙○○ 則素行尚佳,渠等走私物品進出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尤其於短短三個月內, 為警查獲二次,犯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次查被告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戊○○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丙○○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物 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另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 六千七百三十五公斤)、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 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有該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二七三號處分書 影本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自亦毋庸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丙○○、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報關出海,隨即直 航大陸地區浙江大麥嶼附近海域(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 分),因認此部分亦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地區罪嫌。另辛○○為「裕祥廿六號 」漁船之船長、與船員丙○○、己○○(另為偵結)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一時廿分,向臺北縣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隨即航向不詳 海域停滯。於同年月五日八時許,自不知名之大陸船隻接駁大陸檳榔乙批(四百 廿包,每包約十公斤),共同運送藏放在「裕祥廿六號」密艙內,擬運回臺灣伺 機販售牟利,因認此部分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謂「大陸地區」之範圍,固包括沿海十二 海浬在內,但公海則非「大陸地區」,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八三陸法字第八三0九五一二號函釋在卷可參。而被告辛○○、乙○○、丙○○ 直航之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經查距浙江省北麂山列 島三十三.五海浬,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一六 四三號函附卷可考,尚非沿海十二海浬以內,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大陸地區」 ,被告辛○○等三人自不構成上開直航大陸地區罪,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 。而所謂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依行政院之公告係以一次私運洋菸酒、外國發行之 獎券、彩券、或其他類似票券、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 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物品)其 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至於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 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經查被告等經查獲之檳榔四百二十包, 共四千二百公斤,被告辛○○等供稱係於海上撿拾,固與經驗法則有違,然因該 項證物一經查獲即送銷燬,有雲林縣農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雲農牧字第二六 七一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查獲時之錄影帶,檳榔之外包裝亦未有何大陸 文字或圖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致無從證明係自大陸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等此部分犯罪自屬無從證明,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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