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林宇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力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糖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力糖公司之名義向其在菲律賓開設之「MHIC-KOK INTERNATIONAL TRADING」公司進口椰子仁,並委託不知 情由華達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之菲律賓DRAGON CONTAINERL INE以「ST‧IRENE」船舶KS806N航次自香港運送二只貨櫃(櫃 號CNCU0000000、TEXU0000000)之椰子仁貨物進口,於 貨櫃中夾藏與艙單不符,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大陸產製大蒜及 乾花菇,並委託不知情之乙○○辦理進口報關,乙○○復委託亦不知情之江麗華 代為處理報關事宜,嗣上開二只貨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運抵基隆港卸放於第 一貨櫃中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關員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分許開櫃 驗貨,發現貨櫃內除第一、二排為與申報相符之椰子仁外,其餘為大陸產製大蒜 、乾花菇,經清點共計查獲完稅價格總計為一百一十二萬二百零二元之大陸產製 大蒜一千七百十九箱(共三萬六千公斤)及乾花菇五百零一箱(共二千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係友人甲○○向伊購買椰子仁欲運 送至英國,伊向甲○○介紹與其有生意往來之菲律賓出口商「MHIC-KOK INTERNATIONAL TRADING」公司處理出口事宜,不知為何 以力糖公司名義進口至臺灣,且貨櫃內竟然夾藏有大陸物品,事實上係因菲律賓 出口商誤裝所致,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菲律賓「MHIC-KOK INTE RNATIONAL TRADING」公司出具之裝運錯誤證明書為證。惟查 :(一)被告以力糖公司委託乙○○報關進口椰子仁,而於貨櫃內夾藏與艙單不 符之大陸產製大蒜、乾花菇之事實,業據證人江麗華、乙○○及華達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總經理林江桂、華達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基隆地區之代理行義合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部副理詹智昇於調查處證述甚詳,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提 單、小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緝私報告表 在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係友人甲○○向伊購買椰子仁欲運送至英國,菲律 賓出口商誤以力糖公司名義進口,且誤裝至臺灣,然「甲○○」始終未能到庭應 訊以證明被告辯解之真實性,且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菲律賓之「MHIC- KOKI NTERNATIONAL TRADING」係伊以外籍女子名義 申請之公司,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在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帶無誤(見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被告既係進口之力糖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出口之「 MHIC-KOK INTERNATIONAL TRADING」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對於此次貨櫃進口情形應有所瞭解及參與,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 動巡查隊關員開櫃檢查,發現二只貨櫃內第一、二排為與申報相符之椰子仁,有 法務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航防字第七○○八五號函 附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關督㈡發字第四號函在卷 可稽,則開櫃時如未向裡面檢查,則不會發現夾藏之大陸物品,顯係意圖矇混, 逃避查緝而刻意所為,並非無心錯裝。至被告所提菲律賓「MHIC-KOK INTERNATIONAL TRADING」公司出具之裝運錯誤證明書雖 記載本件原訂出口至英國之二只貨櫃卻誤運臺灣等情,然如係因疏忽而致將原應 運至英國之貨櫃誤運至台灣,理應有二批相類貨物於同時或相近之時間內裝運, 始可能發生錯誤,經細繹該證明書內容,係「MHIC-KOK INTERN ATIONAL TRADING」公司將出口商「HUNG IMPORT& EXPORT COMANY」訂購運送至英國之二千公斤乾香菇、四萬公斤之 大蒜及一千公斤之椰子仁誤運到基隆港,非惟大蒜之重量與扣案不符,且「MH IC-KOK INTERNATIONAL TRADING」公司出具以力 糖公司為受貨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係記載椰子仁淨重四萬四千公斤,與「HU NG IMPORT&EXPORT COMANY」訂購一千公斤椰子仁不符 外,復未記載乾香菇及大蒜等物品,二者之出口商、目的地及貨物種類、數量皆 差異甚大,所謂單純誤運,顯難採信,且上開裝運錯誤證明書係事發後所作成, 而被告既係該出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證明書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 )又扣案之大蒜、花菇適合於涼冷生長環境,以大蒜為例,26℃以上休眠,26℃ 以下始能發芽成長,菲律賓地處熱帶、全年高溫、多濕,不利大蒜及香菇生長及 儲藏,且產量少,供不應求,尚須仰賴進口;而該二只貨櫃夾藏之大蒜及乾花菇 ,其包裝為大陸慣用之黃褐色紙箱,且紙箱上無任何產地標示,經比對貨樣,大 蒜屬河南蒜,香菇為大陸乾花菇;再依貨櫃動態表,顯示裝貨港為香港,並未經 由馬尼拉,該多耗運費之繞道運送方式不合國際貿易常規,故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依實務經驗及地緣關係,審酌其包裝方式、生產季節、貨品品種及起運地等因素 ,逕依職權認定其產地為大陸產製品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基普稽字第八九一○二六一九號函附卷足憑,大陸地區既有生產扣案之大蒜、 香菇,且經比對貨樣結果,屬河南蒜及大陸乾花菇,自應係屬大陸物品。(四) 大陸產製加工之農漁畜產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之規 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本件扣案之大蒜及乾 花菇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認定為大陸產製品,已如前述,其完稅價格共為一百一 十萬二百零二元,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八 一○七七八五號函在卷可憑,其完稅價格已超過十萬元,自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貨櫃夾藏之方式,私運未經申報之大陸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係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人遂行其走私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素行正常,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其私運之物品尚無危險性,及其犯罪之手段、對國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述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大蒜及乾花菇,均 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沒入處分,並移由雲林縣農會銷燬,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航防字第七○一○九二號函基隆關稅局處 分書及雲林縣農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雲農牧字第三三二六號函在卷足稽,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