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本 院 法 官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第 五二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於七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七和公司)擔任汽車業務員,負責推銷、販售該公司之 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販售該公司汽 車之款項,應於收取後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在基隆市○○區○○路二之十六號七和公司,因有汽車買主帝助電子公司 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繳交車款,甲○○乃受業務員乙○○之託 ,代將該紙支票繳回公司,詎甲○○於收受該紙支票後,竟擅將之存入第三人李 麗梅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七和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積 欠乙○○十二萬五千元未還,為達清償目的,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囑 其客戶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慶舟公司)代理人庚○○將應繳交予大耀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耀公司)之車款五十七萬三千元之支票受款人改為七和 公司,便利甲○○清償積欠乙○○之借款,因庚○○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將支 票受款人填寫為七和公司,並交付予甲○○,甲○○即持該紙支票予乙○○清償 借款,餘款則供己花用。嗣因七和公司及庚○○查覺有異,循線得悉上情,始知 受騙。 二、案經七和公司及慶舟公司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七和公司代理人丁○○、慶舟公司代 理人庚○○、辛○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七和 公司訂購單、大耀公司訂購預約單、慶舟公司貨款簽回單、本票、支票等影本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併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 ○係經應克萊斯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己○○之邀為其客戶代為調車,相 關資料均由己○○提供,且事後被告甲○○亦將汽車交予己○○收受等情,業據 案外人己○○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偵查卷內供述無訛;又本件雖係交 由被告甲○○處理調車對保事宜,惟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國請假,遂委請證人乙○○於被告請假期間代為處理客 戶對保、領牌及辦理分期貸款乙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復有被告入 出境紀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先受邀於案外人己○○調車之請,繼因出國在 即遂委請證人即同公司業務員乙○○代為處理此期間客戶購車對保事宜,且證人 乙○○亦依規定核對資料並傳真予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融公司 )辦理融資,迨裕融公司准予貸款後,再與案外人己○○連絡通知客戶前來對保 ,則被告甲○○既未主動接洽購車事宜,可見被告甲○○於調車之際並無詐騙告 訴人裕融公司汽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又被告與謊稱羅建明、陳義娟之人未曾 謀面或相識,且係因裕融公司核貸款項後,方由證人乙○○完成對保並簽發本票 交予裕融公司,被告並未參與本次購車貸款過程,如何能為偽造本票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應就詐欺及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之有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已承諾償還上開款項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 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爾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 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玉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怡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