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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示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底,因需款孔急,遂徵得甲○○同意,二人攜帶甲○○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提款卡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借貸,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詎乙○○竟利用持有甲○○身分證、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甲○○授權同意,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偽造甲○○之簽名於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用以辦理富邦商業銀行(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並以此方式詐得富邦銀行發予甲○○之具有財產價值之MIFFY萬事達金卡信用卡一張,並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列之時間、公司商號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並冒用「甲○○」名義,連續偽造其簽名於附表編號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簽帳單上(均一式二聯),用以表示同意依信用卡約定條件付款之意,再持之預借現金或交與各該商號人員行使之,使上開商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扣除編號三、六為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所示之現金及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商號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嗣甲○○因接獲富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查證,始知其信用卡遭人冒領盜刷,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偽簽「甲○○」署押之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本院向富邦銀行函調被告乙○○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領信用卡開戶資料暨歷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文件相符,此有富邦銀行(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一九一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按;雖被告乙○○曾以其與被害人甲○○間認知有異,實已得被害人授權為由等詞置辯,惟被告不僅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未告知被害人甲○○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乙事,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係供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簽帳時,用以核對筆跡,確認身分之用,衡情當無授權他人代簽之理,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貸款時係偕同前往,並貸得現金二十萬元部分,有被告自書借據乙紙附卷可稽,故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簽帳單之消費金額若均已得被害人同意,何以未將之書立於借據中?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所交與信用卡刷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應屬收據,其用途在於表示刷卡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之憑證,係屬私文書。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親自署押,並於取得信用卡後予以購物使用,且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進而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複寫式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以完成偽造簽帳單,因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因此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詐取商品,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信用卡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一式二聯),均屬被告乙○○偽簽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四部分,或為預借現金無需本人簽名,或被告為英文簽名無法辨別,或已滅失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玉珮

書 記 官 莊怡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消  費  日  期  │特   約  商  號 │ 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富邦作業處理費  │   四百九十九元   │郵  購│
│      │日              │                │                  │      │
├───┼────────┼────────┼─────────┼───┤
│  二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富邦提款機預借現│   一萬元         │      │
│      │日              │金              │                  │      │
├───┼────────┼────────┼─────────┼───┤
│  三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富邦提款機預借手│   三百五十元     │手續費│
│      │日              │續費            │                  │      │
├───┼────────┼────────┼─────────┼───┤
│  四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屈臣氏百佳股份有│一千七百九十一元  │      │
│      │日              │限公司─辛亥店  │                  │      │
├───┼────────┼────────┼─────────┼───┤
│  五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預 借 │
│      │日              │─公館分行      │                  │現 金 │
├───┼────────┼────────┼─────────┼───┤
│  六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七百元         │手續費│
│      │日              │─公館分行      │                  │      │
├───┼────────┼────────┼─────────┼───┤
│  七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酒  料  洋  行  │   三萬八千元     │英  文│
│      │日              │                │                  │簽  名│
├───┼────────┼────────┼─────────┼───┤
│  八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偉  將  商  行  │   二萬二千元     │英  文│
│      │日              │                │                  │簽  名│
├───┼────────┼────────┼─────────┼───┤
│  九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正章眼鏡有限公司│   三千元         │      │
│      │日              │                │                  │      │
├───┼────────┼────────┼─────────┼───┤
│  十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金 品 皮 鞋 店  │   三千元         │不存在│
│      │日              │                │                  │      │
├───┼────────┼────────┼─────────┼───┤
│ 十一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凰 宮 企 業 社  │   七千五百元     │      │
│      │日              │                │                  │      │
├───┼────────┼────────┼─────────┼───┤
│ 十二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金皇家視廳歌城  │   二萬元         │      │
│      │日              │                │                  │      │
├───┼────────┼────────┼─────────┼───┤
│ 十三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禧德有限公司    │ 二千五百七十四元 │      │
│      │日              │                │                  │      │
├───┼────────┼────────┼─────────┼───┤
│ 十四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不存在│
│      │日              │司              │                  │      │
├───┼────────┼────────┼─────────┼───┤
│ 十五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星全安旅行社有限│   九千零九十元   │      │
│      │日              │公司            │                  │      │
├───┼────────┼────────┼─────────┼───┤
│ 十六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天順旅行社有限公│   九千四百五十元 │      │
│      │日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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