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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有賭博、煙毒、麻葯、恐嚇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則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惟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同年十月初起至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前述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五公克、海洛因淨重0.七四公克及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佐;被告之尿液經採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正本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基所戒字第二八六四號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鈺 林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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