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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蔡岱霖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丙○○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左列證據認定被告等之前項犯罪事實: ㈠印尼籍女看護工 RITA ANITA ENDOS 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查獲之前一日下 午五時許,發現印尼籍女看護工RITA ANITA ENDOS在被告丙○○經營之「強強 滾美食店」內端食物給客人,翌日即前往查獲該印尼籍女看護工正在店內煎餅 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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