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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及證人周楊宇於警訊之指訴。3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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