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並未記載,予以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惟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信,而被告前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此次再犯,自屬三犯,是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器二支,並非被告所持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