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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丁○○於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起,在基隆市○○○路三六巷六號力捷企業社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等在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及賭資三千三百元等,執行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乙○○、丁○○固均不否認有右揭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為同事友人,在力捷企業社之私有辦公處所,於農曆大年除夕前一日下班後已無營業之時間玩麻將消遣,並無抽頭營利之情事,且該地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應與刑法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須依場所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該場所雖非公開,而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屬於該條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被告四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六巷六號之力捷企業社管理使用之房屋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且該處係設有鐵捲門及大門對外隔離之空間,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執勤巡官楊名聲證述屬實,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則是時已屆除夕假期前之下班時間,該企業社已處於年終休業之際,依其實際之情形,該場所並非公開於眾,且當時並不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該處所,要難即認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被告甲○○、丙○○、乙○○、丁○○等人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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