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號 ),本院認顯失公平,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仍不知悛悔,復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停止戒治,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之前四十七小時又十五分內,在基隆市○○街五三巷五之三號住處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點火燒烤生煙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街、光二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一0六一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查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在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血或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程度,亦有同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基衛六字第四四四0號函檢附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有關安非他命代謝及排除資料乙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應係至查獲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之前四十七時又十五分內(被告自查獲迄採尿時間隔四十五分鐘,自不能施用,應予扣除)。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前之二日內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再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失公平,乃改依通常程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較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