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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三三巷一五號十一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施用。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先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分別經警於(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劍潭路口查獲,及於(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再於(三)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五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一組,另於(四)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九六巷一號三樓查獲,移送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尿液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基衛六字第二○五一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及白色粉未一包、玻璃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而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六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一五二二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基所戒字第二二○六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五年以內再因本案而犯同一法條罪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同年二月十六日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日時以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持有海洛因部分為同一案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與已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供明在卷,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史明正之供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非其所有,不足採信,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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