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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個、吸食軟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毒偵字第八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金山鄉○○路一九五號二樓住處及台北縣金山鄉○○路公園公共廁所或基隆市內朋友住處等地,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白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一)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三一三巷內,甲○○經警盤查而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O‧九公克)。

(三)九十年凌晨零時許,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金山鄉○○路一九五號二樓甲○○住處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只、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吸食軟管二條。

(四)甲○○之父何添福因發覺甲○○施用毒品,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報警前往甲○○上開住處房間內,當場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O‧三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四次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三紙、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述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軟管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毒偵字第八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O‧九公克)、一小包(毛重O‧三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只係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個、吸食軟管二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培 仁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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