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一五一巷廿四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即二十一日)施用毒品後外出時,為警在基隆市○○路、孝二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在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