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分別為華晟報關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其接受委任人提出之偽造之自訴人鉑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鉑泰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下稱印鑑卡)代為辦理報關業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右開犯行,並均辯稱本件係丙○○ 轉託伊報關,伊等僅負責現場報關及通關流程,並不知丙○○交付之資料為偽造 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證人現從事何工作?)報關 行(正如公司),我的業務範圍是自己招攬業務再交給丁○○,一個月的件數約 有一百件。」、「(問:是否有受鉑泰公司的委託代理這批業務?)有。當時有 一個自稱戊○○的人委託陳小姐請我們報關。第一次要印鑑卡影本,商業發票及 包裝單、提單,陳小姐有拿以上這些文件到公司給我。這些東西我都給丁○○了 。前面委託我們報關的三筆都沒問題,但第四筆就有問題(四月七日申報)。第 一次的海關有去查驗沒有問題,第二、三筆沒有查驗,但第四筆就出問題。」(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二人係經證人丙○○承攬業務後 ,辦理本件報關手續,渠等與丙○○合作多年,對之有一定之信任,且被告二人 前經由丙○○轉介代自稱戊○○之人以鉑泰公司名義辦理報關業務既非第一次, 且前次均無異常情形發生,其等未對於本件委託人身分懷疑,自有可能,被告所 辯應屬可採。至卷附自稱戊○○之人提出予丙○○轉交予丁○○之偽造印鑑卡, 其上鉑泰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鑑雖均與真正之印鑑卡不符而係偽造,且其營 業地址之英文翻譯亦與中文不符,惟被告丁○○、乙○○對於本件並非有權之人 委託辦理報關業務一節並無認識,既如前述,則渠等雖對前揭不符情形,負有注 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及注意,而有過失,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均以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為要件,自不能以被告二人因過失未察覺 自稱「戊○○」之人並無代理權及前揭文書為偽造並行使之,即令被告等負上揭 罪責。又遍觀全卷,均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偽造印鑑卡及其上 之印章之證據,是自訴人之指述自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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