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初止,甲○○基於概括犯意,在基隆市○○區○○路九十九號住處,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另連續三次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友褚三慶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街三十二巷一四二號頂樓,查獲褚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三慶於警訊時之供詞相符,且有褚三慶前開被查獲之吸食器等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供褚三慶施用之犯罪事實,辯稱:褚三慶到渠住處,見被告正在施用安非他命,褚三慶就自己拿去施用,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褚三慶。褚三慶到其住處施用的安非他命係其自己帶去的,因為褚三慶與其有過節,所以才會向警方說伊有拿安非他命給褚三慶施用云云。然查,被告因與褚三慶係朋友關係,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基隆市○○路九十九號住處,除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外,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褚三慶施用,為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前後不一,先於偵查中辯稱,褚三慶見伊在施用安非他命,自己拿去施用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褚三慶在其住處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褚三慶自己帶去的,又稱安非他命係褚三慶之前放在伊住處,伊只是將安非他命還給褚三慶而已(分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顯見其於審理時所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供朋友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