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街六十五巷十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亦連續在前揭處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白煙後再予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繼經通知未到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緝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查獲暨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嗎啡(即海洛因於人體代謝還原後之狀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三三三九號函一件可證。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又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吸食器一組,被告辯稱係友人「石龍」所有,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