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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係漢翔企業行負責人,承包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海洋大學大型空蝕水槽新建工程土方及壓樑破碎及運棄工程,因長城公司積欠二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未付,致己○○心生不滿,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竟仍僱用知情之庚○○、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分別以EV─八三四號及QN─四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基隆市○○路將不詳工地施工所產生之建築磚塊等廢棄物載至基隆市國立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傾倒、堆棄。嗣為海洋大學學生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戊○○對於右揭時、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堆棄在海洋大學工學館旁之空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除承包長城公司海洋大學大型空蝕水槽新建工程土方及壓樑破碎及運棄工程外,尚有前開水槽及建築新建工程間地下室與排樁間回填土方工程,回填土方中一千立方公尺係內運料(即同工地挖方土石料),另二千立方公尺係外運料(即由外運土石料進工地),上述時間自愛二路載運堆置之磚塊,係做為回填土方,非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庚○○、戊○○俱辯稱:只是受被告己○○之指示載運磚塊等物,傾倒至海洋大學工學館,不知是廢棄物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僱請被告庚○○、戊○○分別以EV─八三四號及QN─四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基隆市○○路將不詳工地施工所產生之建築磚塊等物載至基隆市國立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傾倒堆棄,嗣為海洋大學學生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等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丁○○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六張、VCD一片可資佐證,又被告等所載運之建築磚塊等物,並未做為回填土方,案發後均載運至天外天垃圾場處理等情,復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即長城公司遭解約,承受該工程之志勤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工地主任郭正文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因為長城公司跳票欠工程款二百萬元,所以才會傾倒廢土在工學館旁空地」等語,於偵查中稱:「長城公司倒我二百萬元,錢沒給我,但他們不給錢,我就再將廢棄物載回來,..現場之廢棄物有些是從別的地方載來的。」等語(詳警卷己○○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被告等自愛二路工地載運傾倒之磚塊等物,為廢棄物,非做為回填土方之用。又查,被告為漢翔企業行負責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中雖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項目,惟仍需經環保機關核准後始得營業,本件被告尚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情,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建商字第四0一五六號、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九日(九0)基府環字第00一八一七號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被告庚○○、戊○○明知為廢棄物,仍依約指示傾倒於海洋大學工學館,渠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仍貯存、清除、處理廢棄土方,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又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長城公司積欠二百萬元工程款,至心生不滿,以傾倒廢棄物洩恨,影響海洋大學週遭環境衛生,被告庚○○、戊○○為賺取工資,不惜觸法,惟被告己○○事後已將廢棄物全數清運出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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