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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不詳之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大衛陳」,二人基於共同走私大陸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取暴利之犯意連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甲○○名義成立「佳昌有限公司」(下稱:佳昌公司),並計劃合資以貨櫃走私之方式夾藏大陸地區之香菇進口,嗣於同年九月間,「大衛陳」前往新加坡安排走私大陸香菇進口台灣之事宜,並自新加坡起運內部夾藏大陸香菇之編號IFP─0000000號,報運內容物為「兒茶」之貨櫃一只,再將相關之進口資料寄交甲○○,由甲○○在台灣辦理報關領櫃之事宜,甲○○經不知情之友人蕭志純介紹,委託亦不知情之華銘報關行負責人邱樹東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左立文進行驗貨,發現貨櫃內除前二排紙箱係與申報相符之「兒茶」外,餘均為大陸香菇及香菇絲,經清點共計查獲大陸香菇一千零十六箱(重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八千零四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純、邱樹東、左立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佳昌公司進口報單、進口貨物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外包裝標籤正本一紙、影本三紙、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稽。雖被告另辯以伊不知進口大陸香菇係犯罪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既申請成立佳昌公司於先,復以夾藏通關之方式走私大陸香菇於後,顯係有計畫之犯罪手法,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香菇係大陸地區產製,且其完稅價格總額為三百七十萬八千零四十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第八八0六四一號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早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大衛陳」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走私物品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陸香菇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上述之處分書影本可佐,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陳 鈺 林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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