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前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補充,及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前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併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一二九七、0一一四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二)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吸管一支(改造打火機非專供施用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