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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前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補充,及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前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併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一二九七、0一一四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二)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吸管一支(改造打火機非專供施用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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