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併辦意旨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基隆市○○路朋友家中等地,施用多次案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零時十五分,在基隆市○○路一九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捌公克、吸管壹支等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