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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檯燈電話參箱 (共陸拾件)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電話壹拾捌箱 (共壹仟伍佰件)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時鐘音樂盒拾箱 (共貳佰肆拾件)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時鐘拾箱(共貳佰肆拾件)、仿冒HELLO KITTY商標時鐘檯燈陸拾箱 (共柒佰貳拾件)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枕頭壹拾貳箱 (共陸佰件) 、仿冒HELLOKITTY商標睡袋肆箱 (共壹佰玖拾件)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裙子壹箱 (共貳佰肆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及偵查時均不否認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物品係其委託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號碼AW/88/6270/0008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並裝載於同一貨櫃為警查獲,並有號碼AW/88/6270/0008號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各一紙在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物品係其香港朋友王強委託一併在被告同一進口貨櫃中進口,以節省運費,其不知王強委託進口之物係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物品,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及偵查時始終無法提供王強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偕同王強到庭以供進一步查證其情,因此王強無非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 告訴人代理人趙珮怡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及偵查時之指述。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及卷附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後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之現場照片八紙。且依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已明確鑑定稱:‧‧‧8、商品非來自授權廠商。此外被告復無法提供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其真正之來源為何,以供進一步查證其情,是被告空言辯稱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亦有可能係獲香港方面合法授權而屬真品平行輸入之物云云,亦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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