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及證人周楊宇於警訊之指訴。3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