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五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採尿前某日內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採尿前某日內,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查獲,並分別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三∣四七七營業小客車上及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採尿送驗為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並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那段期間,伊並未吸安,但有服用感冒成藥及大陸藥物,且在車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非伊所有,而於伊住處所搜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伊所有,但已經發霉云云。惟查,前揭營業小客車為案外人郭文正向永如交通有限公司承租,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案外人郭文正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是於該車中查獲,而該車當時為被告使用中,若謂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其誰能信?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兩次遭查獲時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北縣衛六字第五八二二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且按安非他命在藥理作用上係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本不能用來治療感冒、咳嗽、頭痛、腰酸、筋骨疼痛等症狀,僅能用來治療少數嗜眠症或癲癇症患者使用抗痙攣藥物控制發作時所引起之催眠作用,何況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後,市售經核准製造之成藥,已不可能使用安非他命做為其成分。是被告空言其服用感冒成藥及大陸藥物,致引起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屬無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三個月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某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多次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最後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以圖有助於社會大眾,竟長期沈迷於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癮,且素行不良,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八公克)為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