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丁○○於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 七時起,在基隆市○○○路三六巷六號力捷企業社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 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等在警詢中之 自白及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及賭資三千三百元等,執行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乙○○、丁○○固均不否認有右揭以麻將牌賭博財物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為同事友人,在力 捷企業社之私有辦公處所,於農曆大年除夕前一日下班後已無營業之時間玩麻將 消遣,並無抽頭營利之情事,且該地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應與刑法上賭博罪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須依場所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該場所雖非公 開,而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屬於該條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 被告四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六巷六號之力捷 企業社管理使用之房屋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且該處係設有鐵捲門及大門對外隔 離之空間,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執勤巡官楊名聲證述屬實,亦有 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則是時已屆除夕假期前之下班時間,該企業社已處於年 終休業之際,依其實際之情形,該場所並非公開於眾,且當時並不供不特定多數 人自由出入該處所,要難即認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被告甲○○、丙○○、乙○○、丁○○等人 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