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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陳培仁

  • 被告
    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及樣品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五之一號「興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億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HELLO KITTY及圖」係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 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二類、第五十三類、第七十類、第七十五類、第七十六類、第八十三類、第八十 六類、第九十八類之各種盥洗用器具、裝飾燈、其他照明器具、兒童玩具、各種 鐘錶、各種塑膠製品、各種梳子、刷子及盤子之一切商品。另「PIKACHU 及圖」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第 二十八類之各種牙刷、玩具之一切商品,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圖欺騙消費 大眾,未經三麗鷗公司、任天堂公司之授權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甲○ ○在大陸廣州中港城地區,向一不知名之廠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 元之價格,購入他人所生產印有仿冒「HELLO KITTY及圖」「PIK ACHU及圖」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之玩具、牙刷、盤子、存錢筒等商品一批 ,並自大陸地區轉口香港。甲○○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利東報關行」職員林凌霄 、謝春華二人,以興億成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內裝上開印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貨櫃 一只,進儲於台北縣東亞貨櫃站,甲○○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 之「利東報關行」人員,代為辦理進口報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在興億成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印有仿冒商標之 商品一批及樣品目錄一本。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輸入印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購買玩具等商品,因為貨櫃尚有空間,所以 大陸方面利用多餘空間,主動將貨物補充裝櫃,伊對於被查獲之商品,沒有經過 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進口委託「利東報關行」報關之玩具、牙刷組、盤子、存錢筒、 梳子、燈飾、鐘等商品,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其真品價格高達四千四 百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除據告訴代理人夏中惠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利東 報關行職員林凌霄、謝春華於調查中證明屬實外,且有侵害市價估算書、 進口報單各一份、照片三十張及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及圖之商品一批及樣品目錄 一本扣案足憑。而「HELLO KITTY及圖」「PIKACHU及 圖」商標圖樣,業經三麗鷗公司、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有商標註冊證十份附卷足憑 。被告自承以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價格買進,而真品之價格則高達四千餘萬 元,真品與仿冒商品,兩者價格相差懸殊,被告從事貿易多年,就此應難 諉為不知。 (二)被告雖辯稱係大陸方面認為貨櫃尚有空間,所以主動將仿冒商標之商品裝 櫃,用以填補空間云云。然其於調查中自承明知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委託或 授權,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其下單前,大陸方面會 傳真樣品之照片給渠先行看過,足見大陸方面未經被告認可,不可能主動 將貨品裝櫃。再者,此次被查獲之貨品,全部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非 如被告所稱,大陸方面將仿冒商標之商品,用來填補貨櫃之空間,顯見被 告所為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輸入,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 際形象,犯罪後飾詞狡辯及其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為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 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樣品目錄一本,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施鴻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報關單編號│ 貨品名稱 │ 數量(個)│ ├───┼─────┼─────┼──────┤ │ 一 │一至六 │玩具電話 │ 三五六五 │ ├───┼─────┼─────┼──────┤ │ 二 │八 │玩具音樂盒│ 二三五0 │ ├───┼─────┼─────┼──────┤ │ 三 │十 │玩具果汁機│ 三八00 │ ├───┼─────┼─────┼──────┤ │ 四 │十四 │盤子 │二八二00 │ ├───┼─────┼─────┼──────┤ │ 五 │十五 │蓮蓬頭 │ 一一九五 │ ├───┼─────┼─────┼──────┤ │ 六 │十七、二二│燈 │ 九九八 │ ├───┼─────┼─────┼──────┤ │ 七 │十八 │梳子 │ 四三00 │ ├───┼─────┼─────┼──────┤ │ 八 │十九、二十│牙刷組 │ 九四00 │ ├───┼─────┼─────┼──────┤ │ 九 │二一 │筆 │一五四八0 │ ├───┼─────┼─────┼──────┤ │ 十 │二四至二六│鐘 │ 三六一0 │ ├───┴─────┴─────┴──────┤ │合 計 三八八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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