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玩具行動電話柒仟壹佰玖拾捌具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四巷七號一樓二段二0五之一號「童玩玩具有限公司」(下稱童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HELLO KITTY及圖」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六類之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其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嗣延展專用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欺騙消費大眾,未經三麗鷗公司之授權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中國大陸汕頭地區某不知名之廠商,以每具港幣一元八角之價格,購入他人所生產印有仿冒「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之玩具行動電話七千二百具,並自大陸地區轉口香港。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全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職員高俊松,以童玩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內裝上開印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貨櫃一只,進儲於台北縣東亞貨櫃站,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委由不知情之「全利公司」人員,代為辦理進口報關。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在東亞貨櫃站查獲,並扣得上開印有仿冒商標之玩具行動電話七千一百九十八具(其中二具下落不明)。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告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輸入印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購買玩具行動電話,係立體商品,且無「HELLO KITTY」字樣,與告訴人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進口委託「全利公司」報關之玩具行動電話,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除據告訴代理人徐嶸文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全利公司負責人高秋東、職員高俊松於調查中證明屬實外,且有進口報單一份、照片四張及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玩具行動電話七千一百九十八具扣案足憑。而「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業經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商標註冊證及公報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查商標經註冊登記者,我國係採公告制度,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其品質粗糙,且欠缺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及使用說明等,被告係以販賣各種玩具為業,自不能主張為不知情。
(二)被告雖辯稱其進口之商品係立體玩具,且無「HELLO KITTY」文字,與告訴人公司所取得專用權之商標並不相同云云。惟查,被告所進口之玩具行動電話,雖無上開文字,然其上所印製之圖樣,則與告訴人取得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極易對其來源產生混淆及誤認。另依我國商標法,得申請作為商標者,雖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而不包括三度空間之立體造型、聲音及影像,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七六號解釋亦同此見解。然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原係二個不同層次之概念,雖商標法第五條,未包括商品之形狀、包裝,而不能以立體之實體物申請註冊為商標。但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換言之,商標法所稱之商標圖樣,雖不包含立體實物,惟若係已受保護之他人平面商標,而將之使用為立體實物,亦即「商標商品化」,應仍受商標法之規範。被告所為其所進口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圖樣不同之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輸入,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後飾詞狡辯及其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為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玩具行動電話七千一百九十八具(被告進口七千二百具,其中二具下落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