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三巷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何兆榮所有之GKY─四八三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及愛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兆榮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曾因連續竊盜,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