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 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 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 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 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 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因自訴 人所居住房屋漏水,經訴訟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貴院執行處法官認執 行債務人已依法修繕,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認尚未完工,自訴人以貴院與基隆市 稅捐稽徵處認定不一而訴請追究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中,適時自訴人另向財政部部長檢舉基隆 市○○路二0五號金隆水電工程行逃漏稅,被告竟於審理上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 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時,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履勘現場,並將被檢舉人金 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文禮帶至自訴人住處與自訴人見面,並說會再查逃漏稅之 事,因依現行法令規定,政府對檢舉人有絕對保密及安全保障之義務,被告公然 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云云。 四、經查: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乃公務員基於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祕密之義務,對 於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此係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 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 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以被告 於偵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五號另案時,竟洩漏其為檢舉金隆水電工程行逃漏 稅之檢舉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無論被告是否該當於上開洩 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照 右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