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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丙 ○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余美霜為福鹿通運有限公司經理、被告丙○為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隨車小姐,被告丙○、余美霜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旅費及保險費用共計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竟未替自訴人辦理投保,致自訴人於旅遊期間發生交通意外受傷,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余美霜及丙○之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偵查案件),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丁○革忠八十九聲他三一四字第九二一三號函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陳 一 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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