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自 訴 人 福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自訴代理人 丁○○ 自 訴 人 春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基隆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前曾因犯妨害名譽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基隆市商業會召開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甲○○竟 基於毀損「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鹿公司)、「春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風公司)名譽之意圖,於大會中提臨時動議稱:「常年以福鹿通運公司 及春風通運公司等多家無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成立公司,與本業合法業者惡 性競爭,嚴重侵犯本會業者之權益,請市政府加以制止,以免其魚目混珠,擾亂 營運秩序。辦法:一、對保障常年設籍繳稅在基隆市之本會會員公平權益,促請 市政府通告所屬各單位,舉辦各種活動,優先使用本會所屬會員之遊覽車,以利 本市稅收。二、建請市政府對沒有申請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設立公司者依法 辦理,以保障合法業者,並鼓勵外縣市遊覽公司遷入本市設籍營業」等語。使基 隆市商業會依其建議及會員大會決議,行文基隆市政府。而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 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九)基府建用字第O七五九一O號函 ,將基隆市商業會該函轉發基隆市政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甲○○以此散布 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福鹿公司、春風公司名譽之事。嗣經福鹿公司、春風 公司致函基隆市政府加以澄清,並經基隆市政府重予查證,該二家公司確係領有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營業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 八九)基府建用字第O八二九六O號函,轉知所屬各單位及機關,澄清福鹿公司 、春風公司係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鹿公司、春風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基隆市商業會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 議提案,指稱自訴人公司無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成立公司,與合法業者惡 性競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福鹿公司、春風公司之犯行,辯稱:依商 業登記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 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公司 、行號加入同一區域之商業同業公會,係採強制入會主義。自訴人公司分別在 基隆市設址營業,然未在基隆市辦理營業登記,亦未在基隆市繳交營業稅,在 基隆市區而言,當屬非法營業,又未加入基隆市區域之商業同業公會,自屬侵 害常年設籍於基隆市之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權益。又自訴人公司在基隆市 設置營業所站,亦與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合,伊在基隆市商業會會 員代表大會提案,所指摘供述者均為事實,且係保護合法之利益,應無妨害名 譽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基隆市商業會召開第十八屆第三次會 員代表大會時,以書面於大會中提臨時動議稱:「常年以福鹿通運公司及 春風通運公司等多家無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成立公司,與本業合法業 者惡性競爭,嚴重侵犯本會業者之權益,請市政府加以制止,以免其魚目 混珠,擾亂營運秩序。辦法:一、對保障常年設籍繳稅在基隆市之本會會 員公平權益,促請市政府通告所屬各單位,舉辦各種活動,優先使用本會 所屬會員之遊覽車,以利本市稅收。二、建請市政府對沒有申請營業執照 ,非法在基隆市設立公司者依法辦理,以保障合法業者,並鼓勵外縣市遊 覽公司遷入本市設籍營業」等語,使基隆市商業會依其建議及會員大會決 議,行文基隆市政府。而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日,以(八九)基府建用字第O七五九一O號函,將基隆市商業會該 函轉發基隆市政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基隆 市商業會函、提案書各一件、基隆市政府函二件附於基隆市商業會第十八 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專卷內(第六十九頁以下)足憑,堪信自訴人之指 述為真實。又自訴人公司係合法領有公司執照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加 入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商業會為會員,並依法繳納營業稅, 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各二紙、台北市商業會會員證一紙、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九張等 在卷可稽。 (二)按大客車出租業、普通汽車客運業兼營大客車出租業,其營業區域劃分為 「一、台灣地區。二、金門。三、馬祖。」等三個區域,有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建八字第一五八二五號函轉交通部六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交路(六四)字第O三一六五號公布令修正公布之營業區域劃分 表在卷可按。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公用課課長、工商課承辦人員 丙○○、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因為本件自 訴人所經營的項目是遊覽車業,要看公司當初登記之營業項目及該營業公 會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給予核定的範圍及性質,來認定該公司是否可跨其 他縣市營業。」「(如果在台北市登記的遊覽公司,可否在本市轄區內營 業)可以,只要該公司在其他縣市內設立辦事處營業,並向當地之稅捐機 關辦理登記後,即使沒有設立辦事處,亦可在沒有登記之縣市內營業。不 用加入本市公會,只要該公司有在他所登記的縣市內,有參加公會就可以 了。除非當初申請時,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他們的營業項目及路線有特別限 制外,一般是沒有限制的」各等語。 (三)自訴人春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福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大客 車出租業,此有前述卷附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可證。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交通部公 布之營業區域劃分表之規定,自訴人公司可在台灣地區營業,應屬當然之 理。且依遊覽車及出租大客車之性質,其營業範圍遍及台灣地區,本件自 訴人公司既非在基隆市或其他縣市設立分公司及營業場所,若依被告王兩 傳所辯,自訴人公司須在台灣地區各縣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殊非合理。 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仍請求本院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建設局、社會 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自訴人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有無加入同業 公會及有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只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而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被告甲○○於上開提案書指稱自訴人公司「無營業執照,非法 在基隆市成立公司,與本業合法業者惡性競爭,嚴重侵犯本會業者之權益 ,請市府加以制止,以免其魚目混珠,擾亂營運秩序」等語,並使基隆市 商業會函請基隆市政府據以函轉基隆市政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自足以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其所指摘者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又非可受公評之事 ,則其於提案書中所指,自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灼然甚明,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甲○○以 一行為侵害二個自訴人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甲○○ 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發文轉知所屬各單位及機關而犯罪,為間接正 犯。查被告甲○○前曾因犯妨害名譽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庚○○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以基隆市商業會理事長名義,將前開被告甲○○之 書面提案內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基商(十八)子字第五 八一號函,正本通知基隆市政府,請其行文各單位,使自訴人商譽受損,因認 庚○○涉有妨害名譽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以基隆市商業會行文基隆市政府 ,而庚○○係基隆市商業會理事長,有在前述函件中署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庚○○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基隆市商業會理事長,會員代 表甲○○在會員代表大會所提臨時動議,經大會決議行文基隆市政府,伊依據 大會決議發文,並無侵害自訴人公司之犯意等語。經查:甲○○於基隆市商業 會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提出臨時動議(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 請求基隆市商業會行文基隆市政府,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等情,已如上述 。查機關公文除蓋用機關印信之外,應由機關首長署名,為公文程式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其餘人民團體等私法人有發文之必要時,依 慣例除蓋用該私法人印章外,並由該私法人之負責人署名。本件基隆市商業會 依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行文基隆市政府,並無任何被告庚○○個人侵害自 訴人名譽之意見或陳述,自不能僅因其為基隆市商業會理事長,該基隆市商業 會函件上由庚○○署名,即認其有妨害自訴人公司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