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路八十號一樓大友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之負責人 ,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甲○○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四年暑假期間,僅受僱 在大友公司工作一星期,領取薪資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竟於八十五年三月 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透過不知情之大友公司會計小姐,意圖供行 使之用,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乙○○於 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大友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並持以交付 大友公司委託之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 報大友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一 、一四三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大友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虛偽登載乙○○之薪資及不 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辯稱:係因公司報稅時疏失,才會將乙○○資料 拿去報稅云云。經查:被告係大友公司負責人,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基府建商字第一六九八五號函附之商業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足 憑。該公司員工僅有五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對於何人有在公司任職 支薪,被告理應知之甚明,不可能有疏失錯誤情事。被告明知乙○○在大友公司 僅工作一星期,支領薪資約四千元,卻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四年度,在該公司支領薪資二十四萬元,並持向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 份在卷可證。又大友公司八十四年度虛報乙○○薪資二十四萬元,計逃漏稅捐五 一、一四三元,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證實無誤,有該所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信義資第八九○六七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罪證 明確,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依法為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乙○○僅在其公司工作一星期 ,支領薪資約四千元,卻虛偽填載乙○○在該年度支領薪資二十四萬元之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製作之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逃漏稅捐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行使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逃漏稅捐,上開二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逃漏稅捐金額非鉅及尚未補繳稅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 堅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