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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陸拾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友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在基隆市北都飯店吃飯時發生糾紛,甲○○因故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將所有之機車留在北都飯店,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以電話向甲○○稱「你的機車還要不要,不要的話丟到淡水河」,甲○○遂與乙○○相約在基隆市○○路碇內加油站見面,二人甫見面又發生爭執,乙○○竟將甲○○強行拉入藍士弼(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公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二M-二四八號營業小客車內,並囑藍士弼駛往臺北縣板橋附近,以此方法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途中甲○○佯裝呼吸困難,請求乙○○載其至醫院就醫,乙○○不予理會,甲○○為求脫身,又建議至熟悉之臺北縣汐止市鄉○路一六九號汐鄉汽車旅館休息,迨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遇警臨檢查獲乙○○係通緝犯,甲○○始得脫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甲○○在碇內加油站見面時,甲○○站在馬路中間吵鬧,伊怕發生危險,才將甲○○拉上車,以便在車上向甲○○解釋誤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藍士弼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站在二M-二四八計程車外,而乙○○則強拉甲○○進入二M—二四八計程車內,‧‧‧」,及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我就載『賴』到碇內加油站,結果甲○○也坐計程車到這地方,他們二人在那拉拉扯扯,後來『賴』就將她拉上我的車子,原要到萬華、板橋一帶,但後來甲○○呼吸困難,在五堵、汐止交流道處,『程』要求載她到汐止之汐鄉汽車旅館休息」、「(問:乙○○把甲○○拉上你的車,甲○○有要求下車?)有的,但『賴』說不要理她,繼續開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和甲○○在基隆市碇內加油站前吵架,因爭吵大聲覺得不好看,我要拉他上二M—二四八號車,她不願意,我就用力把她拉上車,由藍士弼駕車往台北方向走‧‧‧」等語,足見被告違背甲○○之意思決定,將甲○○強拉上車載往他處甚明,嗣後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陳湘琳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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