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鹿公司)隨車服務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舉辦之旅行團中隨車服務。經丁○○○委託代旅行團團員甲○○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並收取甲○○所繳交包含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旅遊費一千六百元及甲○○之身分證影本,係為甲○○處理保險事務之人。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而未代甲○○辦理該次之旅遊平安保險,致甲○○旅遊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時,無法得到保險公司之理賠而受有損害,因認丙○涉有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發旅遊當天,擔任隨車服務員,並收取甲○○繳交之內含二十八元保險費之旅遊費用一千六百元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沒有替甲○○辦理加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發當天早上六點半左右,甲○○臨時參加旅遊,丁○○○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一千六百元交給伊要其為甲○○辦理旅遊保險,伊表示當時還太早,保險公司還未上班,等八點多保險公司人員上班之後再辦理,後因忙碌而忘記,伊沒有不法之意圖及背信犯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背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旅行團充當隨車服務員,收取甲○○繳交含保險費二十八元在內之旅遊費用一千六百元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雖有代甲○○辦理旅遊保險之責,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然該次旅行團之團員原本參加人數為三十八人,所有團員之身分證影本均已於出發三天前,交由福鹿公司經理乙○○(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代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辦妥旅行平安保險,甲○○則係臨時加入,其手中並無甲○○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收取甲○○之旅遊費用一千六百元,同時表示等八點鐘保險公司上班後,再為甲○○辦理加保事宜,而被告當天事後並未辦理加保等情,固據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陳杜金娥證明屬實。然旅行平安險加保生效後,如欲變更投保內容者,須以書面向公司報備,經受理審核後始生效力,此有富邦人壽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富壽契發字第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於保險公司上班後,為甲○○辦理加保手續,亦將因程序不合而不能受理生效,足見告訴人杜俊鶴於旅行期間因車禍受傷之損害,與被告怠忽職責未為之加保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旅遊結束後剩餘團費三百餘元,由全體團員一致決議送給被告作為小費,此經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二十八元之保險費後,僅因疏忽未以電話通知公司辦理加保事宜,既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客觀上行為,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上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以背信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