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竟不知悛悔,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香煙滲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予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路八十六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現即在台灣基隆戒治所戒治中),並依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及經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所分別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發現確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0八七八三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基所戒字第0一八八二號函附報告書及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前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之綜合評量考察,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基所戒字第○一八八二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徒刑及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改悔,執迷不悟,並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