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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權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合夥經營「億富企業社」。該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忠揚營造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有關該公司自基隆河汐止段疏濬所出之砂礫土約十四萬米,由該企業社處理,並堆積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達二五○○平方公尺);該企業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地主郭志鯤租用前開土地。詎被告二人明知前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堆積土石及相關之經營使用時,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竟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在前開山坡地上開發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發現上情。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竟將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所堆積之土石一萬米、生財器具出售予林詩傳(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字第三七二號案件判決有罪)。林詩傳竟在該處大肆收受建築工地廢棄物、廢棄土石方,面積達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廣;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經基隆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請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查卷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一九五號函,係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實地查證建議事項及相關問題解對」會議紀錄。其結論㈠係有關非法、合法土石碎解洗選場(砂石場)、磚瓦窯場收受剩餘土石方之土地使用分區限制與法令鬆綁,決議內容雖提及「屬臨時性具有暫屯、堆置、加工、分類、處理功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積場,得認定為公用事業設施,准許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設置使用」,然關於應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並無免除之決議,甚至特別要求處理設施基本需求。其次,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從未受理忠揚營造公司請求准將基隆河清運之砂礫土之相關文件,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基七政字第三四一五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前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因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堆積土石現場土砂或渣物淤塞臨近天然形成之溪溝,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功能遭破壞,有礙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及土石流失等情形,此經檢察官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拍攝之現場相片、基隆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拍攝之相片、本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履勘時拍攝之相片多幀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前揭山坡地積土石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臨時性堆積營建土石方於農業區土地,係經政府准許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一九五號函為證。被告丙○○辯稱:忠揚營造公司稱已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才同意簽約處理疏濬河運出之砂礫土等語,並一致辯稱:當時之堆土只有一小堆而已,並未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

1、本案被告丙○○部分,係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林詩傳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林詩傳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時,另行自動檢舉偵辦而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被告甲○○部分,係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其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

2、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三十條之規定,其第三十五條有關「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者」,亦經修正而僅規定施以行政處罰(修正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必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始得施以刑罰,並提高其法定刑(修正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換言之,修正後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頊對違反上開規定者,僅處罰其結果犯,危險犯不與焉;與修正前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係處罰危險犯不同。

3、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二號案件,判處林詩傳有期徒刑一年時,認定「綜據上開證人丁炫榮、丙○○(按:本案被告)、林振乾、張啟昌、謝志煌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三份租地合約書以觀,上開土地,先由忠揚營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地主郭志鯤承租,續於同年三月十日改由結福企業社、億富企業社向郭志鯤承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億富企業社將承租權轉讓李天生,李天生旋於四天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權利轉給張啟昌及被告(按:指林詩傳)二人合夥堆置廢棄土方並從事碎石級配加工。」(見判決理由一之(六))有該判決書及租地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4、本院對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所(第二頁至第六頁)附照片以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堆積土石之照片,與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林詩傳堆積大量土石之照片,明顯不同,前者即被告堆積土石之情節顯然輕微,可見證人即在上開地段第二一四之十一、第二一四之十三、第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堆置板模之丁炫榮所證稱之「八十八年一、二月開始,有人在該處堆土方,就八十八年底堆置土方的情形,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到現場所見堆置土方情形,增加很多」等情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忠揚公司轉手向地主郭志鯤等人承租土地,作為砂石級配加工之用;然因忠揚公司自基隆河疏濬二期後續工程所開採之砂石均為風化石,硬度不夠,無法做成砂石級配提供北二高施工使用,故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就不再進砂石堆置,僅將已加工完成之砂石級配賣給泰新營造公司,其餘約四千米級配堆置現場,並用帆布蓋住。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億富企業社將現場之貨櫃屋、挖土機一台及四千米左右之砂石級配及土地承租權轉讓李天生,李天生旋於四天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權利轉給張啟昌及林詩傳二人合夥堆置廢棄土方並從事碎石級配加工。該四千米左右乾淨之砂石級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已經被林詩傳全部載定,基隆市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往稽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履勘所發現之現場土石均為被告轉讓權利後,由林詩傳重新運進堆置,實與被告無關等情,並非編造,應可採信。

5、其次,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勘查現場時,固發現有堆置土石之情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甲○○開具處分書,略謂「本案被告因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惟該處分書之違規事實僅稱「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山坡地地段堆積基隆河汐止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後續工程)棄土」,並無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發生。此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職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處分書一件附卷足憑(前述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因此,本案被告充其量僅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屬行政罰之範圍,尚非同條第三項之犯罪行為。

6、復次,基隆市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稽查本案現場時,發現基隆市○○○路四號後方基隆河旁,非法設置砂石級配場及部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履勘現場時,亦發現上情;然前述上情縱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均為幾經轉讓後之三坤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詩傳所為,應與被告無關,此觀之前述林詩傳之判決書自明。何況,本院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判處林詩傳罪,並未論其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刑。如前所述,林詩傳堆積土石之情形較之被告二人情形嚴重得多;舉重以明輕,林詩傳既無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責,又如何能論被告二人以同法之罪責?此為自明之理,無待深論。

7、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所為,充其量僅屬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等之行政罰範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自不得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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