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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遭通緝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二七八巷一0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加熱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亦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十九號前,為警通知到局說明後採尿得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㈣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遭通緝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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