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九0號、第二一一0四號、第二二二七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 話晶片裝入自己行動電話手機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乙○○、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四人駕駛執照各壹枚其上換貼之甲○○相片 各壹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叁拾玖張(分別為蔡志鴻叁張、王慶章壹張、萬建軍 貳張、董建軍貳張、王茂政壹張、邱克宏壹張、洪宏彬伍張、鄭忠寶壹張、洪福春肆 張、蔡銘凡叁張、劉河善叁張、劉建軍壹張、劉文豪壹張、蔡正輝叁張、董建和壹張 、張代明貳張、梁迺培壹張、張志新貳張、李仁明壹張、劉宏基壹張)、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伍拾柒張、偽造之印章貳拾柒枚(姓名為劉文豪者 壹枚、劉建華者壹枚、劉河善者壹枚、蔡正輝者貳枚、王慶章者壹枚、蔡銘凡者貳枚 、張玉民者壹枚、劉宏基者壹枚、張志新者壹枚、蔡志鴻者貳枚、張代明者壹枚、王 茂政者壹枚、董建軍者壹枚、洪宏彬者壹枚、洪福春者壹枚、鄧憲者壹枚、張峻維者 壹枚、張士維者壹枚、張世維者壹枚、劉文政者壹枚、張源和者壹枚、張源龍者壹枚 、林於學者壹枚及「明晟有限公司」壹枚)、偽造之劉河金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肆張、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000000000000號壹張、中國信託 之金融卡000000000000號壹張、銀行存摺影本柒份(分別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交通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電腦合成偽造之林彰貴國民身分證影本肆張及林德學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 永平國中畢業紀念冊壹本、儲存合成影像之電腦磁片壹拾壹片、相片紙壹拾張、電腦 壹組(奔騰二三三型主機壹台、聯強螢幕壹個、硬碟貳個、記憶體貳條、電腦鍵盤壹 個、喇叭貳只)、掃描器壹台、彩色印表機壹台、偽造之林德學、賴宏洲、江山民遠 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壹份均沒收。扣案蔡正輝、蔡銘凡、洪福春、蔡志鴻、 洪宏彬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其中如附表三所載蔡正輝 、蔡銘凡、洪福春、蔡志鴻、洪宏彬、乙○○遭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附表一所 載各銀行之開戶文件中、附表二所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同意書」中、附表三所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 甲○○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中所載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板橋監理站掌管之車 號RY─一二九一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甲○○所偽造之張家彰署押壹枚、印 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存款帳戶 及汽車牌照供己使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六日止,連續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⑴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近福和橋旁之「萊爾富超商 」內之影印機上,拾獲張家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據為己有,備供己用 。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明知某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張國添國民身分證一 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張國添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遭不明人士竊 取之物),竟仍予收受之,並於收受後之翌日,委請不知名之友人代為換貼渠之 相片在該張國民身分證上,備供己用。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透過電腦網 路,向不詳人士取得蔡正偉、張代和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明知該二張國民身分證 係蔡正偉、張代和二人遺失之物,竟仍予收受之,並於收受後之翌日,委請不知 名之友人代為換貼渠之相片在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上,備供己用。甲○○於八十九 年九月初,透過電腦網路,向不詳人士取得彭德祥、張耀升、陳彥隆三人之駕駛 執照,明知該三張駕駛執照係彭德祥、張耀升、陳彥隆三人遺失之物,竟仍予收 受之,並於收受後之翌日,委請不知名之友人代為換貼渠之相片在該三張駕駛執 照上,備供己用。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路上麥當勞店內, 明知洪和民(年籍住居所均不詳)所交付之乙○○駕駛執照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係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遺失之物),竟仍予收受之,並於收受後之翌 日,交付自己之相片一張予洪和民,由洪和民將渠之相片變造在該張駕駛執照上 ,備供己用。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明知某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陳建彰、陳 永毅、陳聖勇三人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八十九年九月間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處便利超商內遺失之物),竟仍予收受之,並於 收受後之翌日,委請不知名之友人代為換貼渠之相片在該三張駕駛執照上,備供 己用。 ⑵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偽刻張家彰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刻印店內,利用 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張國添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台北縣中和市某 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蔡正偉、張代和二人之印章各一枚,於八十 九年九月初,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彭德祥、張 耀升二人之印章各一枚,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刻印店內,利用 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陳永毅、陳聖勇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備供己用。甲○○自八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明知洪和民所陸續交付之郭存仁、張 家新、洪福春、洪宏彬、梁迺培、李仁明、洪金全、邱克宏、江燕山、董建軍、 萬建軍、鄭忠寶、蔡正輝、蔡銘凡、丁育平、蔡志鴻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呂 榮洲之駕駛執照影本,均係偽造之證件,且洪和民同時交付之郭存仁、張家新、 洪福春、洪宏彬、梁迺培、李仁明、洪金全、邱克宏、江燕山、董建軍、萬建軍 、鄭忠寶、蔡正輝、蔡銘凡、丁育平、蔡志鴻等人之印章均係洪和民利用不詳刻 印店內不知情之員工偽刻之印章,竟仍予收受之,備供己用。 ⑶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持上開經變造之張國添 、蔡正偉、張代和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刻之張國添、蔡正偉、張代和三人 之印章,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至附表一所載之銀行,以張國添、蔡正偉、張代 和三人之名義,分別填具如附表一所載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 等文件,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載之張國添、蔡正偉、張代和三人署押與印文 ,偽以張國添、蔡正偉、張代和三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載之綜合存款等帳戶, 使如附表一所載之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 張國添、蔡正偉、張代和三人申請開立帳戶,而核發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與存摺 供甲○○使用,甲○○所為足生損害於張國添、蔡正偉、張代和三人與附表一所 載之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持上開拾獲之張家彰 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陳彥隆駕駛執照,連同上開偽刻之張家彰印章,於附表二 所載之時間,至附表二所載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或通訊行,在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載張家彰、陳彥隆二 人之署押與張家彰之印文,偽以張家彰、陳彥隆二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四 支,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四張與甲○○使用,甲○○所為足生損害於張家彰、陳彥隆二 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甲○○ 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個門號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止,在不詳地點,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置入己有不明 之手機內,連續利用該門號撥打通信,而取得新台幣(以下同)陸仟貳佰叁拾肆 元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甲○○又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止,在不詳地點,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置入 己有不明之手機內,連續利用該門號撥打通信,而取得柒仟零柒拾元使用行動電 話通話之不法利益。甲○○事後將該兩張門號卡丟棄滅失。⑸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持上開拾獲之張家彰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張國 添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刻之張家彰、張國添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木柵 服務中心,偽以張家彰之名義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偽以張國添名義為受託人 ,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載 張家彰、張國添二人之署押與印文,偽以張家彰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支, 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甲○○所為足 生損害於張家彰、張國添二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 用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上開經變造之陳建彰駕駛 執照一張,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偽以陳建彰之名義為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人,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分別偽造如 附表三所載陳建彰之署押,偽以陳建彰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三支,致使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三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與甲○○使用,甲○○所為足生損害於陳建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⑹洪和民知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推出行動電話租用業務A方案( 即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且連續使用二年,可以優惠之價格柒 仟捌佰捌拾元購得NOKIA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如使用未滿二年即退租,需 補繳手機差額肆仟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上開A 方案之門號,以廉價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販賣牟取暴利。洪和民與甲○○基於 概括之共同犯意連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由 洪和民提供上開偽造之郭存仁、張家新、洪福春、洪宏彬、梁迺培、李仁明、洪 金全、邱克宏、、江燕山、萬建軍、鄭忠寶、蔡正輝、蔡銘凡、丁育平、蔡志鴻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呂榮洲之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偽刻之郭存仁、張家新、 洪福春、洪宏彬、梁迺培、李仁明、洪金全、邱克宏、江燕山、萬建軍、鄭忠寶 、蔡正輝、蔡銘凡、丁育平、蔡志鴻等人之印章予甲○○,由甲○○於附表三所 載之時間,至附表三所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等營運處,偽以如附 表三所載郭存仁等人之名義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偽以如附表三所載彭德祥等 人名義為受託人,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分別偽 造如附表三所載郭存仁等人之署押與印文,偽以如附表三所載郭存仁等人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A方案共計五十八支,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五十三張及NOKIA八二 一0型手機五十三支(另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甲○○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營運處申辦之五支A方案門號,因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致未發 給門號及手機,詳後述)與甲○○,甲○○所為足生損害於郭存仁、張家新、洪 福春、洪宏彬、梁迺培、李仁明、洪金全、邱克宏、江燕山、萬建軍、鄭忠寶、 蔡正輝、蔡銘凡、丁育平、蔡志鴻、呂榮洲等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五十三個門號與手機後, 價賣予洪和民,從中賺取每門號壹仟元之報酬。 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欲向車商何麗雯購買車號RY─一二九一號自用小 客車,竟持上開拾獲之張家彰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張家彰印章,交付何麗雯,委 請何麗雯持往板橋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不知情之何麗雯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上替甲○○偽簽張家彰之署押一枚、偽蓋張家彰之印文一枚,表示將該輛自 用小客車過戶至張家彰名下,何麗雯再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板 橋監理站內公務員,使該管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發出所有人為張家彰之行車執照 予甲○○持有、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彰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許,持上開洪和民所交付偽造之董建軍、蔡 正輝、蔡銘凡、洪福春、蔡志鴻、洪宏彬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董 建軍、蔡正輝、蔡銘凡、洪福春、蔡志鴻、洪宏彬六人之印章,並攜帶上開經變 造之乙○○駕駛執照,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偽以蔡正輝、蔡銘 凡、洪福春、蔡志鴻、洪宏彬五人之名義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偽以乙○○名 義為受託人,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分別偽造如 附表三所載上開五人與乙○○之署押與印文,偽以如附表三所載上開五人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A方案共計五支,欲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五張及NOKIA八二一0型手機五 支,因承辦人員趙彩心發覺有異,未發給門號卡及手機,並報警前來查獲,警員 當場扣得經變造換貼甲○○相片之乙○○駕駛執照一枚、偽造之董建軍、蔡正輝 、蔡志鴻、洪宏彬、蔡銘凡、洪福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六張及印章六枚、中華電 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五份等物。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5A─七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洪和民所偽造交付甲○○使用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三張(分別為蔡志鴻二張、王慶章一張、萬建軍二張、董建 軍一張、王茂政一張、邱克宏一張、洪宏彬四張、鄭忠寶一張、洪福春三張、蔡 銘凡二張、劉河善三張、劉建軍一張、劉文豪一張、蔡正輝二張、董建和一張、 張代明二張、梁迺培一張、張志新二張、李仁明一張、劉宏基一張)、甲○○與 洪和民利用偽造之上開證件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A方案門號之「 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五十七張、甲○○所有之NOKIA八二一0手機一支、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空卡一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空卡一張、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空卡一張、洪和民所偽造交付甲○○使用之印章十二枚 (姓名為劉文豪、劉建華、劉河善、蔡正輝、王慶章、蔡銘凡、張玉民、劉宏基 、張志新、蔡志鴻、張代明、王茂政)、洪和民所偽造交付甲○○使用之劉河金 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四張、甲○○所有之金融卡四張(其中富邦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 00000號各一張為甲○○冒用蔡正偉名義申請開戶後所取得,另二張金融卡 各為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及黑色未有銀行標記之金 融卡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偽以蔡正偉名義申辦之銀 行存摺影本七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交通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等物。甲○○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初,在永和市○○路四十三巷二十二弄六號頂樓住處內,將渠所有之 永和市永平國中畢業紀念冊中相片,以掃描器掃描後傳送進入電腦,以影像合成 列印之方式,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欲供己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七時十分左右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駕駛 執照三枚(為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三人之駕駛執照換貼甲○○之相片)、甲 ○○以電腦合成偽造之林彰貴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張及林德學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 、畢業紀念冊一本、儲存合成影像之電腦磁片十一片、相片紙十張、電腦一組( 奔騰二三三型主機一台、聯強螢幕一個、硬碟二個、記憶體二條、電腦鍵盤一個 、喇叭二只)、掃描器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洪和民所偽造交付甲○○使用之 印章九枚(姓名為鄧憲、張峻維、張士維、張世維、劉文政、張源和、張源龍、 林於學及「明晟有限公司」)、偽造之林德學、賴宏洲、江山民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及金鋼鑽刀一支、FI─六一五一號車牌一面、小型工具盒 一盒、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照相機一台、錄音機二台、三用電 錶二台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經變造換貼甲○○相片 之乙○○、陳建彰、陳永毅、陳聖勇四人之駕駛執照各一枚、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五份、洪和民所偽造交付甲○○使用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三十九張(分別為蔡志鴻三張、王慶章一張、萬建軍二張、董建軍二張、王 茂政一張、邱克宏一張、洪宏彬五張、鄭忠寶一張、洪福春四張、蔡銘凡三張、 劉河善三張、劉建軍一張、劉文豪一張、蔡正輝三張、董建和一張、張代明二張 、梁迺培一張、張志新二張、李仁明一張、劉宏基一張)、甲○○與洪和民利用 偽造之上開證件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A方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業 務收據」五十七張、洪和民所偽造交付甲○○使用之印章二十七枚(姓名為劉文 豪者一枚、劉建華者一枚、劉河善者一枚、蔡正輝者二枚、王慶章者一枚、蔡銘 凡者二枚、張玉民者一枚、劉宏基者一枚、張志新者一枚、蔡志鴻者二枚、張代 明者一枚、王茂政者一枚、董建軍者一枚、洪宏彬者一枚、洪福春者一枚、鄧憲 者一枚、張峻維者一枚、張士維者一枚、張世維者一枚、劉文政者一枚、張源和 者一枚、張源龍者一枚、林於學者一枚及「明晟有限公司」一枚)、洪和民所偽 造交付甲○○使用之劉河金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四張、甲○○冒用 蔡正偉名義開立帳戶所取得之金融卡二張(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號)、甲○○所有偽以蔡正偉名義申辦之銀行存摺影本七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交通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甲○○以電腦合成偽造之林彰貴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張及林德學國民身分證 影本二張、永平國中畢業紀念冊一本、儲存合成影像之電腦磁片十一片、相片紙 十張、電腦一組(奔騰二三三型主機一台、聯強螢幕一個、硬碟二個、記憶體二 條、電腦鍵盤一個、喇叭二只)、掃描器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偽造之林德學 、賴宏洲、江山民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扣案可佐,且經被害人乙 ○○、張家彰、張國添、陳彥隆、蔡正偉、陳建彰、張源龍、張峻維及證人趙彩 心、何麗雯、陳世仁分別供證屬實,更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同意書」五十三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 書」四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欠費函件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一份、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一紙、 交通銀行雙和分行函文一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函文一紙、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文一紙、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函文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函文一紙、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一紙、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文一 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文一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函文一紙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函文一紙、匯通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函文一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雖辯稱渠在本案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都在八十九年間,而渠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因案被羈押,到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才交保,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渠又 冒用洪文祥、彭宗藝、游智凱三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渠當時確實是基於 連續的犯意為之,渠於本案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與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決渠冒用洪文祥等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罪確定部分是連續犯,此 部分之行為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時 間,從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 另件竊盜案件遭羈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於九十年二月間始為上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中所述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確定判決書一份存 卷可參,被告前後犯罪時間已相距三月之久,難認被告前後犯罪間有概括犯意存 在,應認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另行起意,併予敘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上開被害人之印 章,持以在板橋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銀行 、電信公司之開戶資料與「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在偽造 被害人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偽造上開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使用或向上開監理站、銀行、電信公司行使, 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被告偽造、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復持以在辦理汽車過戶、銀 行開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數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證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證書罪、連續行使偽造證書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收受贓物罪及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 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許,持上開洪和民所交付偽造之蔡 正輝等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與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至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偽以蔡正輝等五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中華電 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載上開五人與 乙○○之署押與印文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查上開其餘有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審判不可分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敘明之。被告與洪和民二人間,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證 書罪、連續行使偽造證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麗雯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署押、 偽蓋印文,再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板橋監理站內公務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在於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乙○○、陳建彰、陳永毅、 陳聖勇四人之駕駛執照各一枚其上換貼之被告相片各一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三十九張(分別為蔡志鴻三張、王慶章一張、萬建軍二張、董建軍二張、王茂 政一張、邱克宏一張、洪宏彬五張、鄭忠寶一張、洪福春四張、蔡銘凡三張、劉 河善三張、劉建軍一張、劉文豪一張、蔡正輝三張、董建和一張、張代明二張、 梁迺培一張、張志新二張、李仁明一張、劉宏基一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五十七張、偽造之印章二十七枚(姓名為劉文豪者一枚、 劉建華者一枚、劉河善者一枚、蔡正輝者二枚、王慶章者一枚、蔡銘凡者二枚、 張玉民者一枚、劉宏基者一枚、張志新者一枚、蔡志鴻者二枚、張代明者一枚、 王茂政者一枚、董建軍者一枚、洪宏彬者一枚、洪福春者一枚、鄧憲者一枚、張 峻維者一枚、張士維者一枚、張世維者一枚、劉文政者一枚、張源和者一枚、張 源龍者一枚、林於學者一枚及「明晟有限公司」一枚)、偽造之劉河金自營計程 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四張、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00000000000 0號一張、中國信託之金融卡000000000000號一張、銀行存摺影本 七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交通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電腦合成偽造之林彰貴國民身 分證影本四張及林德學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永平國中畢業紀念冊一本、儲存合 成影像之電腦磁片十一片、相片紙十張、電腦一組(奔騰二三三型主機一台、聯 強螢幕一個、硬碟二個、記憶體二條、電腦鍵盤一個、喇叭二只)、掃描器一台 、彩色印表機一台、偽造之林德學、賴宏洲、江山民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各一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 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五份,雖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所有之物 ,但其中如附表三所載被害人蔡正輝等五人與乙○○一人遭偽造之署押與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在附表 一所載各銀行之開戶文件中、在附表二所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在附表三所載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及「同意書」中、在板橋監理站車號RY─一二九一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中,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中所載被害人之印文、署押,與在板橋監理站 車號RY─一二九一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所偽造之張家彰署押一枚、印文 一枚,該等文件雖未據扣案,分別由板橋監理站及各該銀行、電信公司掌管中, 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上開各 文件中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即甲○○所有 之NOKIA八二一0手機一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空卡一張、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空卡一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空卡一張、金融卡 二張(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卡000000000000號及黑色未有銀行標記 之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金鋼鑽刀一支、FI─六一五一 號車牌一面、小型工具盒一盒、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照相機一 台、錄音機二台、三用電錶二台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又 非違禁物,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部分: ⑴併辦意旨略以:甲○○於九十年四月間,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洪文祥、彭宗 藝、游智凱之身分證,並持往台北縣中和市中華電信營運處,以洪文祥等三人之 名義,偽造洪文祥等三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冒用洪文祥等三人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以撥打使用。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審判上不可分 關係等語。 ⑵經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案件,除併辦 本院之部分外,另有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甲○○以犯洗錢 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中,已將此一併辦部分同予判決在內(詳卷附該案判決書事 實一),並在理由中詳述此一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詳卷附該案判 決書理由一),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兩者間並無連續犯關係相符(詳本件判決理由 一中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銀行部分 ┌───┬────────────────────────────────────┐ │890707│以張國添身分證至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 │ │偽造張國添署押二枚印文一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 ├───┼────────────────────────────────────┤ │890809│以蔡正偉身分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在「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偽造蔡正偉│ │ │署押一個印文二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809│以蔡正偉身分證至交通銀行雙和分行在「交通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偽造蔡正偉署押│ │ │二個印文二枚,開立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809│以蔡正偉身分證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在「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偽│ │ │造蔡正偉署押三個印文五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809│以蔡正偉身分證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在「開戶申請書」偽造蔡正偉署押一│ │ │枚印文二枚,開立帳號第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809│以蔡正偉之身分證至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在「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偽造蔡正偉署押│ │ │一枚印文三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809│以蔡正偉之身分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在「開戶申請書」偽造蔡正偉署押│ │ │一枚印文一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 ├───┼────────────────────────────────────┤ │890810│以蔡正偉之身分證至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在「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約定書」偽│ │ │造蔡正偉署押三個印文三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810│以蔡正偉身分證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在「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偽造蔡│ │ │正偉署押三個印文四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811│以蔡正偉之身分證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在「開戶申請書」偽造蔡正偉署押二枚印文│ │ │二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890818│以蔡正偉身分證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在「開戶申請書」偽造蔡正│ │ │偉署押二枚印文三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901│以蔡正偉身分證至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在「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偽造蔡正偉署│ │ │押一枚印文二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890901│以蔡正偉之身分證至匯通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偽造│ │ │蔡正偉署押四枚印文五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 ├───┼────────────────────────────────────┤ │891003│以張代和之身分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 │ │偽造張代和署押四枚印文四枚,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 └───┴────────────────────────────────────┘ 【附表二】台灣大哥大部分 ┌───┬─────┬────┬──────┬───────────┬──────┐ │ │ │被告冒名│被告冒名 │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提出申請之台│ │申請日│門 號│ │ │書及同意書中偽造之署押│哥大服務中心│ │ │ │之申請人│之受託人 │與印文 │或通訊行 │ ├───┼─────┼────┴──────┼───────────┼──────┤ │890401│0000000000│張家彰 │張家彰署押四枚 │土城市外星人│ │ │ │欠費6234(至890623止) │ │通信有限公司│ ├───┼─────┼───────────┼───────────┼──────┤ │890404│0000000000│張家彰 │張家彰署押三枚印文三枚│土城市傑昇電│ │ │ │ │ │通信有限公司│ ├───┼─────┼───────────┼───────────┼──────┤ │890413│0000000000│張家彰 │張家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台哥大銷售店│ │ │ │ │ │點0000000店 │ ├───┼─────┼───────────┼───────────┼──────┤ │890919│0000000000│陳彥隆 │陳彥隆署押五枚無印文 │中和市連城服│ │ │ │欠費7070(至900112止) │ │務中心 │ └───┴─────┴───────────┴───────────┴──────┘ 【附表三】中華電信部分 ┌───┬─────┬────┬──────┬───────────┬──────┐ │ │ │被告冒名│被告冒名 │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提出申請之中│ │申請日│門 號│ │ │書及同意書中偽造之署押│華電信營運處│ │ │ │之申請人│之受託人 │與印文 │ │ ├───┼─────┼────┼──────┼───────────┼──────┤ │890714│0000000000│張家彰 │張國添 │張家彰署押二個印文一枚│木柵服務中心│ │ │ │ │ │張國添署押一個 │ │ ├───┼─────┼────┼──────┼───────────┼──────┤ │890916│0000000000│郭存仁 │彭德祥 │郭存仁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台北東區 │ │ │ │ │ │彭德祥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郭存仁 │彭德祥 │郭存仁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彭德祥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郭存仁 │彭德祥 │郭存仁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彭德祥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891002│0000000000│張家新 │乙○○ │張家新署押三枚印文三枚│新莊 │ │ │ │ │ │乙○○署押四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洪福春 │乙○○ │洪福春署押三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乙○○署押四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洪福春 │乙○○ │洪福春署押三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乙○○署押四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洪宏彬 │乙○○ │洪宏彬署押三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洪宏彬 │乙○○ │洪宏彬署押三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891003│0000000000│梁迺培 │張代和 │梁迺培署押三枚印文三枚│台北東區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李仁明 │張代和 │李仁明署押三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洪福春 │張代和 │洪福春署押三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洪金全 │張代和 │洪金全署押三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洪金全 │張代和 │洪金全署押三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張家新 │張代和 │張家新署押三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891004│0000000000│邱克宏 │張代和 │邱克宏署押四枚印文四枚│新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張家新 │張代和 │張家新署押三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梁迺培 │張代和 │梁迺培署押三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李仁明 │張代和 │李仁明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張家新 │張代和 │張家新署押三枚印文二枚│文山 │ │ │ │ │ │張代和署押二枚印文一枚│ │ │ ├─────┼────┼──────┼───────────┼──────┤ │ │0000000000│梁迺培 │張代和 │梁迺培署押三枚印文一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二枚印文一枚│ │ │ ├─────┼────┼──────┼───────────┼──────┤ │ │0000000000│李仁明 │張代和 │李仁明署押三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二枚印文二枚│ │ ├───┼─────┼────┼──────┼───────────┼──────┤ │891005│0000000000│張家新 │張代和 │張家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文山 │ │ │ │ │ │張代和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 │ ├─────┼────┼──────┼───────────┼──────┤ │ │0000000000│李仁明 │張代和 │李仁明署押三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二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江燕山 │張代和 │江燕山署押四枚印文三枚│台北東區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張家新 │張代和 │張家新署押四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梁迺培 │張代和 │梁迺培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李仁明 │張代和 │李仁明署押四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李仁明 │張代和 │李仁明署押四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891006│0000000000│萬建軍 │張代和 │萬建軍署押五枚印文四枚│台北東區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萬建軍 │張代和 │萬建軍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萬建軍 │張代和 │萬建軍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士林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鄭忠寶 │張代和 │鄭忠寶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鄭忠寶 │張代和 │鄭忠寶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邱克宏 │張耀升 │邱克宏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耀升署押三枚印文一枚│ │ │ ├─────┼────┼──────┼───────────┼──────┤ │ │0000000000│邱克宏 │張耀升 │邱克宏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耀升署押三枚印文一枚│ │ │ ├─────┼────┼──────┼───────────┼──────┤ │ │0000000000│洪宏彬 │張代和 │洪宏彬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李仁明 │張代和 │李仁明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張家新 │張代和 │張家新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891009│0000000000│洪福春 │張代和 │洪福春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士林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李仁明 │張代和 │李仁明署押四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洪宏彬 │張代和 │洪宏彬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891011│0000000000│蔡正輝 │張代和 │蔡正輝署押四枚印文三枚│新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張代和 │無 │張代和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0000000000│張代和 │無 │張代和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0000000000│蔡銘凡 │張代和 │蔡銘凡署押四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張代和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 │ │0000000000│丁育平 │乙○○ │丁育平署押二枚印文一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枚 │ │ │ ├─────┼────┼──────┼───────────┼──────┤ │ │0000000000│洪宏彬 │乙○○│洪宏彬署押二枚印文一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枚 │ │ │ ├─────┼────┼──────┼───────────┼──────┤ │ │0000000000│洪福春 │乙○○ │洪福春署押二枚印文二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枚 │ │ ├───┼─────┼────┼──────┼───────────┼──────┤ │891012│0000000000│蔡正輝 │乙○○ │蔡正輝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新莊 │ │ │ │ │ │乙○○署押二枚 │ │ │ ├─────┼────┼──────┼───────────┼──────┤ │ │0000000000│蔡銘凡 │乙○○ │蔡銘凡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二枚 │ │ │ ├─────┼────┼──────┼───────────┼──────┤ │ │0000000000│梁迺培 │張輝升 │梁迺培署押四枚印文四枚│同上 │ │ │ │ │ │張輝升署押三枚印文二枚│ │ ├───┼─────┼────┼──────┼───────────┼──────┤ │891013│0000000000│呂榮洲 │無 │呂榮洲署押四枚 │板橋 │ │ ├─────┼────┼──────┼───────────┼──────┤ │ │0000000000│呂榮洲 │無 │呂榮洲署押四枚 │同上 │ │ ├─────┼────┼──────┼───────────┼──────┤ │ │未遂 │蔡銘凡 │乙○○ │蔡銘凡署押四個印文二枚│基隆 │ │ │ │ │ │乙○○署押三個 │ │ │ ├─────┼────┼──────┼───────────┼──────┤ │ │未遂 │蔡志鴻 │乙○○ │蔡志鴻署押四個印文三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個 │ │ │ ├─────┼────┼──────┼───────────┼──────┤ │ │未遂 │蔡正輝 │乙○○ │蔡正輝署押四個印文二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個 │ │ │ ├─────┼────┼──────┼───────────┼──────┤ │ │未遂 │洪宏彬 │乙○○ │洪宏彬署押四個印文三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個 │ │ │ ├─────┼────┼──────┼───────────┼──────┤ │ │未遂 │洪福春 │乙○○ │洪福春署押四個印文四枚│同上 │ │ │ │ │ │乙○○署押三個 │ │ ├───┼─────┼────┼──────┼───────────┼──────┤ │891106│0000000000│陳建彰 │無 │陳建彰署押三枚 │桃園 │ │ ├─────┼────┼──────┼───────────┼──────┤ │ │0000000000│陳建彰 │無 │陳建彰署押三枚 │桃園 │ │ ├─────┼────┼──────┼───────────┼──────┤ │ │0000000000│陳建彰 │無 │陳建彰署押三枚 │桃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