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戊○○
甲 ○
丁○○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戊○○、甲○、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戊○○、甲○、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野柳籍「順東發二六號」漁船船主及船長,僱用戊○○為輪機長及甲○、丁○○(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乙○○為船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自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港駐在所報關出港後,前往非屬我國領海範圍之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起訴書記載為東經一百二十度五十分)海域捕漁,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有一艘不知名大陸漁船靠近「順東發二六號」漁船兜售白鯧魚,丙○○、戊○○、甲○、丁○○、乙○○因漁貨不足,思購買較便宜之大陸漁貨返回野柳港販賣,遂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之價格向該大陸漁船上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小白鯧九千零四十二公斤、白鯧四千三百二十公斤,並接駁裝載上「順東發二六號」漁船,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野柳漁港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為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之白鯧魚(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戊○○、甲○、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均辯稱:係大陸漁民恐嚇要毀壞「順東發二六號漁船」,不得已才購買扣押之白鯧魚云云。然查:(一)扣押之白鯧魚係被告丙○○出面以二萬多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大陸漁船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訊問時供稱:「我捕魚時(捕到白鯧魚約七噸),正好遇到不知名漁船向我兜售該批魚貨因價格便宜,才向他購買(有白鯧魚約四噸、其他魚種約一噸)。」、「該批漁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於彭佳嶼外海約十海浬載的,準備運往野柳港販賣。」、「該批魚貨以新台幣貳萬多元購買,約可賣新台幣六、七萬元‧‧‧」、「此次出海是捕魚因為魚貨量不佳,才向不知名漁船購買‧‧‧」、「該批漁貨是乙艘不知名漁船靠向我船兜售該批漁貨。」等語,並有小白鯧九千零四十二公斤、白鯧四千三百二十公斤扣押在案及漁船資料、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丙○○、戊○○、甲○、丁○○、乙○○雖辯稱係受大陸漁民脅迫不得已始購買,惟被告五人自承「順東發二六號」漁船配有無線電設備,如非自願購買走私漁貨,應於大陸漁船離去或進港時使用無線電設備向港區駐在所報案,以釐清走私之刑責,但「順東發二六號」漁船上之成員均未有任何報案行為,甚且於警局訊問時全未提及大陸漁民有脅迫其等購買漁貨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扣押在案之漁貨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召集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四次會議審議,一位專家認定:1鯧魚主要來源為中國浙江與福建、緬甸、印尼、印度、斯里蘭卡,2緬甸、印尼、印度、斯里蘭卡白鯧魚規格均在400公克以上,3樣品規格在300公克以內、尾短應該是來自浙江、福建地區;另一位專家認定:1樣品之魚種為底棲性,以拖網為漁具,台灣海峽、東南亞均有產,2據筆錄稱購自不明漁船,3魚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而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總局字第八八一○七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八○五六號函附卷足憑,大陸地區既有生產扣案之白鯧魚,且扣案物品依被告丙○○於警局訊問時所供係向大陸漁船所購買之物,自應係屬大陸物品。(三)大陸產製加工之農漁畜產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之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本件扣案之白鯧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商鑑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其完稅價格為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其完稅價格已超過十萬元,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購買接駁扣押之白鯧魚等語,為我國領海之外,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九五六號函足憑,被告五人自我國領海範圍外海域,私運進口扣案之中國大陸產製漁產品進入我國國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丙○○、戊○○、甲○、丁○○、乙○○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船主及船長,主導本件犯罪,被告戊○○、甲○、丁○○、乙○○僅係船員,暨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走私之數量、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小白鯧九千零四十二公斤、白鯧四千三百二十公斤,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七五八一號函附八十八年第882088號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