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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火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伍拾壹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麻醉葯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在基隆市○○街八十五號二樓租屋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美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五一.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管乙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美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一.二公克、吸食器乙組及玻璃管乙支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一.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針筒乙支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火 炎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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