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八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訴書誤為十月間)與同居人甲○○承租坐落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經營「阿蘭火鍋店」,販賣各類火鍋及羊肉爐等飲食,並登報招募廚師丁○○負責廚房之烹調。由於「阿蘭火鍋店」所在潮溼,電器設備老舊多所損壞,甲○○於開業前後期間,經人介紹找來在基隆市○○街開設水電行綽號「文煙」之男子李俊雄前往店內作電線維修之工作,李俊雄爾後常至店內消費捧場,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農曆十月十九日)李俊雄為慶祝農曆生日,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O68—3020號比雅久機車,至基隆市○○路○段女友潘麗萍住處附近搭載潘麗萍,共往「阿蘭火鍋店」,李俊雄將所駕駛之機車停放在「阿蘭火鍋店」門口後,即由丙○○招呼,進入地下一樓飲酒消費,翌日(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潘麗萍因李俊雄飲酒過量深感不悅,遂以太晚回家恐遭父親責罵為由,起身上樓搭乘計程車逕自離去,李俊雄獨飲至凌晨二時許,雖曾走出店外,撥打公共電話與潘麗萍交談,但待通完電話又返回「阿蘭火鍋店」欲繼續飲酒,甲○○見李俊雄已喝醉乃以店已打烊為由,將之擋在店外並拉下鐵門,數分鐘後,甲○○認李俊雄應已離去,拉開鐵門欲上樓拿菸之際,不料仍在鐵門外尚未離去之李俊雄見狀,仍欲進入飲酒,甲○○不許,竟將甲○○推落地下一樓,甲○○遭此推擊一時驚惶大聲喊叫,正在地下一樓睡覺之丙○○驚醒,起身質問李俊雄為何打烊後來鬧場,李俊雄回稱為何不讓伊喝酒,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進而扭打,丙○○一時氣憤,竟萌殺人之故意,隨手持起放在樓梯旁原浴室中吊掛毛巾之鐵棒猛擊李俊雄之頭部,李俊雄不支倒地,丙○○猶不罷手繼續毆擊直至李俊雄不動為止,甲○○見李俊雄倒地不能動彈,欲離開現場,丙○○即趨前制止,並表示若想逃跑要將伊打死,致甲○○心生畏懼,跑到屏風後之床鋪旁躲避,並偷瞄丙○○之行為。丙○○見李俊雄已死,竟萌毀屍滅跡之意圖,持廚房剁羊肉之菜刀,在地下一樓烹煮羊肉之廚房,將李俊雄之屍體肢解,及清洗現場之血跡,凌晨六時許,將支解之屍塊以三只塑膠垃圾筒及裝火鍋料之「龍鳳四大天王」紙箱包裝,放置在地下一樓之浴廁內。同日上午七時許,驚魂未定之甲○○為擺脫丙○○之控制,向丙○○佯稱要出外買青菜,語畢即速往友人邱秀美所經營檳榔攤,向邱秀美表示丙○○殺人等情,尚未談及細節,丙○○自後趕到,甲○○不得已又與之同返店內,同日下午四時許,丙○○向其弟張瀟銓借用車號IF—978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店門口,自行從地下一樓將裝屍塊之塑膠筒及紙箱搬運上車,隨即將上開支解之屍塊運往台北縣瑞芳鎮○○○路瑞濱段蝙蝠洞一帶丟棄,並將甲○○所穿之棉襖風衣外套放置在屍塊旁,並以此要脅甲○○,要其不得聲張,否則亦難脫關係。丙○○並藉故與丁○○爭吵,丁○○遂在同年十二月間某日離店,而甲○○亦不堪丙○○之恐嚇及毆打,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亦離開火鍋店。李俊雄家人遍尋李俊雄未著,僅李俊雄之弟李俊輝(八十八年間四月間因車禍死亡)於李俊雄失蹤一星期許,在「阿蘭火鍋店」前尋獲李俊雄所駕駛之機車,李俊雄之母親乙○○○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甲○○因不堪長期之精神壓力及面對丙○○之恐嚇,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發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其二人所經營之「阿蘭火鍋店」地下一樓,殺害作水電工程綽號「文煙」之男子,並將之分屍丟棄之犯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比對發現之屍塊、頭顱確係死者李俊雄,始循現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證人即同居人甲○○開設火鍋店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因伊與甲○○同居,八十八年三月間甲○○被伊毆打,離家出走,才誣陷伊,而證人邱秀美、丁○○均係附和甲○○說詞,又證人潘麗萍與被害人感情已論及婚嫁,應對被害人之生日有記憶,不可能日期說錯,他們二人係當日吃完飯後,一起坐計程車離開,另當時扣案之證物,不應遺失,致無法比對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害人屍塊之發現,係當時警方為偵辦楊思東命案,於台北縣瑞濱地區做地毯式搜索,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在該地區蝙蝠洞附近,先後發現「大腿屍塊」、「臀部屍塊」及用龍鳳四大天王火鍋料理紙箱所裝之「頭顱」,並起出拖鞋、棉襖、長褲等物,當時判定與楊思東命案無關,經法醫相驗後,由台北縣警察局公告招領,在無人認領後,以無名屍發交台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埋葬,對被害人之人別姓名均無所知,業據證人即發現警員劉文達、李春吉、曾慶三等人陳證甚詳,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五號、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九、三二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卷宗可按。
(二)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時,僅以被害人係綽號「文煙」之男子,在基隆市八斗子一帶從事水電工程,經偵查員警查詢,始查知確有綽號「文煙」之男子其本名叫李俊雄,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農曆十月十九日)晚間與朋友在基隆市八斗子某餐廳慶生後,即失蹤至今,而被害人之「屍塊」經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鑑定認「.......屍塊乃由死後肢解,頭之血型不明,下半身及大腿血型同為O型,以屍塊死後之變化程度而研判可能同屬一人,頭部則未能立即認定,但從頭部之牙齒可能三十歲至四十歲之男子,於死後被砍切肢解所用之刀器十分有份量且銳利以推論他殺棄屍成份大」,此有法醫中心鑑定報告可稽,而該「頭顱」經開棺驗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依無名分屍案屍塊頭顱及李俊雄基隆長庚醫院頭顱X光片研判,經法齒學判定........以上解剖結果及相關解剖特徵顯示與所提供李俊雄所有長庚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之頭顱X光片符合」,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證人甲○○縱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從電視、報紙等得知有「屍塊」被丟棄之情事,唯如不知被害人係「文煙」者,何能就被告具體殺人、分屍、棄屍乙節為詳盡之描述,並指出被害人之綽號、職業,顯見證人甲○○確於案發當日,目睹殺人之過程。
(三)被害人李俊雄與證人即其女友潘麗萍於案發當日如何至「阿蘭火鍋店」慶生,酒後如何與證人甲○○發生推擊,被告又如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被告持鐵棒毆擊被害人,進而分屍、棄屍,並將甲○○之棉襖置於屍塊旁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陳證甚詳,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經證人甲○○指明之屏風後床舖位置,確得知悉被告行兇時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顯示證人甲○○所言非虛。
(四)被害人失蹤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O68—3020號比雅久機車,前往基隆市○○路○段其女友潘麗萍住處附近搭載潘麗萍同往「阿蘭火鍋店」,且將所駕駛之機車停放在「阿蘭火鍋店」門口,進入店內地下一樓飲酒消費,直至翌日(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潘女因李俊雄飲酒過量深感不悅,遂以太晚回家恐遭父親責罵為由,起身上樓搭乘計程車逕自離去,李俊雄仍獨自飲酒至凌晨二時許,始步出店外,撥打電話與潘麗萍交談,自此潘麗萍即無李俊雄之音訊等情,業據證人潘麗萍證述甚詳,則被害人與潘麗萍確曾至「阿蘭火鍋店」慶生後,被害人即因而失蹤。而李俊雄失蹤後,其機車為李俊雄之弟李俊輝在「阿蘭火鍋店」前找到等情相符,堪認李俊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阿蘭火鍋店」消費後即失蹤,此與甲○○所指述被告與李俊雄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凌晨二時許相符。又證人即檳榔攤老板邱秀美證稱:「八十一年之年底某日上午七時許,其剛開店,甲○○臉色很難看,到檳榔攤表示小漢(即丙○○)殺人,語畢,丙○○即出現,且臉色難看,甲○○迅起身與丙○○回去,然因伊二人常爭吵,其不以為意」等語。衡諸常情,甲○○當時與被告同居,應無誣陷之理,若非被告殺人,甲○○受到驚嚇,毋須於早晨七時許,驚慌前往檳榔攤向邱秀美表示上情,被害人確於「阿蘭火鍋店」酒後,即遭被告殺害。
(五)現場查獲裝李俊雄「頭顱」之箱子,確實係裝火鍋料之龍鳳四大天王品牌紙箱,紙箱旁放有棉襖一件,此據當時承辦之員警劉文達、李春吉證述甚詳,復有錄影帶及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此與甲○○所指裝屍塊之容器有一係裝火鍋料之紙箱及其棉襖遭丙○○一併丟棄等情均相符合。而被告係經營火鍋店,店內應有裝火鍋料之紙箱,且棄屍地點與該火鍋店相距約二公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則從被告從事之職業背景及棄屍地緣關係,均可認定係被告所為。
(六)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Polygraph 儀器之ZCT、SAT、S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之結果,受測人丙○○對本案未說實話,其受測之問題(一)、你有沒有拿羊肉刀剌文煙(指李俊雄)?答:沒有。(二)、你有沒有在阿蘭火鍋店內拿刀剌文煙?答:沒有。(三)、你有沒有拿刀將文煙分屍?答:沒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殺人犯行,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害人於酒後與證人甲○○於樓梯推繫,被告因而與被害人爭執、扭打,並持鐵棒毆繫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前額部六×三公分疑似裂縫,邊緣不規則,詳相字二四九號卷第七頁),顯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殺人犯意明甚,且進而分屍、棄屍,益證其殺人之堅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八)另檢察官曾至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即案發現場浴室採集鐵管、磁磚、浴缸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驗結果,均無血跡反應,且該現場亦採集一疑似骨頭,經DNA比對結果,該骨頭與被害人之母乙○○○排除母子關係,乃因該址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歇業,八十二年底轉租為美容院,後再轉租開減肥中心,業據證人即原承租人王筱晴陳證無訛,及本院現場堪驗相片可稽,而該浴室多次使用,血跡因水沖洗而流失致無血跡反應,要可理解。另疑似骨頭非被害人所留,要與本案無涉,均不得遽採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基礎,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及損壞屍體罪,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與死者李俊雄並無仇恨,僅因李俊雄酒後吵鬧,順手推落甲○○至地下一樓,即遽下殺手,復行分屍,其手段兇殘至極,且屢以犯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支、掛毛巾鐵棒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