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福鹿通運有限公司經理及遊覽車小姐,原告參加陳杜金娥所招攬之旅遊,陳杜金娥將旅費及保險費交由被告,但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旅遊期間,在南投縣國姓鄉為不詳之汽車撞傷造成殘廢,無法向保險公司理賠,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失及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病危通知書、道路交通證明書等各一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共計二十八張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