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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駱護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科罰金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科罰金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科罰金拾萬元」之記載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科罰金捌萬元」之記載,核與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之記載與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之記載不相符合,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開說明,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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