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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被警查獲前之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八一一號檢驗成績書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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