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七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憑。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