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得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然被告持以開啟竊得機車之電門,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