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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地其朋友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白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基隆市政府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0一二六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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