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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採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於基隆市○○路一0四巷十七之二號旁籃球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八一七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已戒毒二月餘,扣案毒品係警察要旁人拿予伊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六四二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四六一九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八一七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警方人員要求第三人交予伊云云,不僅有悖常理,亦與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前揭扣案毒品係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一0四巷里民大會堂附近,向許家榮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等情不符,亦無可採。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且犯罪後猶捏詞狡卸,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姚 貴 美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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