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並曾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二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其後甲○○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街六巷四十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亦未執行。惟甲○○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採尿之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採尿之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顯無可信。且安非他命自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及排除之作用,於經過四日後,依通常檢驗方法已無法於尿液中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四四四○號函影本可按,足見被告係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行為,已屬三犯,應予依法論處罪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