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判決後之九十年六月八日,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二弄十二號二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烤火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路四三一號前查獲到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年基衛檢字第六八三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自堪信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為犯意個別之數罪,因此,自得分別裁判,被告就此質疑,要係誤解法律所致。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